行政裁決的法律特徵有什麼?
一、行政裁決的法律特徵有什麼?
1、行政裁決的主體是法律法規授權的行政機關。行政裁決是經法律法規授權的特定行政機關,而不是司法機關,但是並非任何一個行政機關都可以成為行政裁決的主體,只有那些對特定行政管理事項有管理職權的行政機關,經法律法規明確授權,才能對其管理職權有關的民事糾紛進行裁決,成為行政裁決的主體。如《專利法》、《土地管理法》、《森林法》、《食品衞生法》、《藥品管理法》等對侵權賠償爭議和權屬爭議作出規定,授權有關行政機關對這些爭議予以裁決。
2、行政裁決的民事糾紛與行政管理有關。當事人之間發生了與行政管理活動密切相關的民事糾紛,是行政裁決的前提。隨着社會經濟的發展和政府職能的擴大,行政機關獲得了對民事糾紛的裁決權。但行政機關參與民事糾紛的裁決並非涉及所有民事領域,只有在民事糾紛與行政管理密切相關的情況下,行政機關才對該民事糾紛進行裁決,以實現行政管理的目的。
3、行政裁決是依申請的行政行為。爭議雙方當事人在爭議發生後,可以依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在法定的期限內向特定的行政機關申請裁決。沒有當事人的申請行為,行政機關不能自行啟動裁決程序。
4、行政裁決具有準司法性。行政裁決是行政機關行使裁決權的活動,具有法律效力。行政機關在實施行政裁決時,是以第三者的身份居間裁決民事糾紛,有司法性質,同時又是以行政機關的身份裁決爭議,具有行政性質。因此,行政裁決具有司法性和行政性,稱為準司法性。
5、行政裁決是一種具體行政行為。行政機關依照法律法規的授權針對特定的民事糾紛進行裁決,是對已經發生的民事糾紛依職權作出的法律結論。這種行政裁決具有具體行政行為的基本特徵。行政相對人不服行政裁決而引起的糾紛屬於行政糾紛。對此,除屬於法定終局裁決的情形外,當事人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二、行政許可權是什麼意思?
實施行政許可的規定權是由《行政許可法》第十六條規定的。《行政許可法》第十六條規定:“行政法規可以在法律設定的行政許可事項範圍內,對實施該行政許可作出具體規定。”“地方性法規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規設定的行政許可事項範圍內,對實施該行政許可作出具體規定。”“規章可以在上位法設定的行政許可事項範圍內,對實施該行政許可作出具體規定。”“法規、規章對實施上位法設定的行政許可作出的具體規定,不得增設行政許可;對行政許可條件作出的具體規定,不得增設違反上位法的其他條件。”
《行政許可法》第17條規定:“除本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外,其他規範性文件一律不得設定行政許可。”
行政法規在法律上設定了行政許可的規定範圍,因此,行政許可權是由行政許可法來確定的。地方性法規,有權在法律範圍內設定行政許可的具體規定。法規和規章對實施上位法的設定是有明確的行政許可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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