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審理玩忽職守的司法解釋有哪些規定
一、關於審理玩忽職守的司法解釋有哪些規定
刑法條文
第三百九十七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依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據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佝私舞弊,犯前款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二、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檢索院《關於人民檢在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199.9.9 高檢發釋字[1999] 2號)二、瀆職犯罪案件(二)玩忽職守案(第397條)
玩忽職守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不履行或者不認真履行職責,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以立案:
1.造成死亡回人以上,或者重傷3人以上,或者輕傷10人以上律的;
2.造成直接經濟損史30萬元以上的,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不滿30萬元,但間接經濟損失超過 100萬元的;
3.詢私舞弊,造成直接經濟損失20萬元以上的;
4.造成有關公司、企業等單位停產、嚴重虧損、破產的;
5.嚴重損害國家聲譽,或者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6.海關、外匯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造成鉅額外 匯被騙或者逃匯的;
7.其他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情形;
8.拘私舞弊,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合同制民警能否成為玩忽職守罪主體問題的批覆》(2000.10.9 高檢發研字〔2000〕20號)
這類案件的審理,相關的調查單位對這類案件的違法情況和案件後果進行處罰,對這類違法人員進行處罰。處罰時,相關的犯罪人員還應積極地聘請律師,對自身的合法權益進行辯護辦理,保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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