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壞監管秩序罪既遂如何量刑的?
一、破壞監管秩序罪既遂如何量刑的?
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條 依法被關押的罪犯,有下列破壞監管秩序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毆打監管人員的;
(二)組織其他被監管人破壞監管秩序的;
(三)聚眾鬧事,擾亂正常監管秩序的;
(四)毆打、體罰或者指使他人毆打、體罰其他被監管人的。
二、哪些行為構成破壞監管秩序罪?
破壞監管秩序的行為表現為以下四個方面:
(一)毆打監管人員。所謂毆打,是指對監管人員實施拳打腳踢等輕微的暴力,其意在造成監管人員的肉體痛苦,一般不會造成被毆打者身體組織完整及身體器官功能的破壞。即使造成破壞,也只限於輕傷的範圍。如果致人重傷甚或死亡的,則應以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等論處。所謂監管人員,則是指在監獄、未成年犯管教年、勞動改造隊、看守所、拘役所等監管場所依法對罪犯實行監督、管教的工作人員。
(二)組織其他被監管人破壞監管秩序。所謂組織,是指利用諸如勸説、利誘、蠱惑、勾引、威脅、挑撥等手段召集、糾合他人一起去實施破壞監管秩序的行為。至於組織者本身是否實施破壞行為的實行行為以及被組織者是否實施了破壞行為,則不影響本罪成立。
被監管人,在這裏不僅指罪犯,也包括與組織者在同一監管場所的所有被監管人員,如看守所中被依法關押、監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此外,還應注意的是,這種情況的被監管人實施的破壞監管秩序的行為,不僅指本罪行為的4種行為,而且還包括監獄法第58條規定的其他諸如拒不參加勞動或者消極怠工,經教育不改的;以自傷、自殘手段逃避勞動的;在生產勞動中故意違反操作規程或者有意破壞生產工具的等等行為。
(三)聚眾鬧事,擾亂正常監管秩序。所謂聚眾,是指聚集、糾合3人以上。所謂鬧事,是指鬨鬧、製造事端,如圍攻監管人員;煽動他人絕食、罷工、要挾幹警表示抗議;不聽從監管人員依法管教;隨意尋釁滋事:等等。本種行為只有組織者才能構成。被組織者如果實施破壞監管秩序行為,構成犯罪的,則應當依其他行為方式而認定構成本罪。
(四)毆打、體罰或者指使他人毆打、體罰其他被監管人員。所謂體罰,是指採取罰跪、罰站、罰凍、罰餓、罰曬、不許睡覺等方法給被體罰人造成肉體痛苦。所謂他人,是指除罪犯以外的其他人員,包括被依法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的被監管人員。被毆打、體罰者,則既可以是已決罪犯,也可以是未決罪犯如一同在看守所的被拘留、逮捕的人員等。
綜合上面所説的,破壞監管秩序這種行為完全是違反了監獄管理法,而且也是屬於明知犯罪還進行實施的行為,只要在破壞的過程中造成監管人員的身體受到傷害,或者是挑起他人進行打架的,那麼必定就要構成犯罪,對於此罪的處罰就要按照案件的情節大小來進行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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