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買被拐賣的兒童罪判刑標準細分成哪些標準?
一、收買被拐賣的兒童罪判刑標準細分成哪些標準?
收買被拐賣的兒童罪判刑標準細分的標準具體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 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強行與其發生性關係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非法剝奪、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傷害、侮辱等犯罪行為的,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定罪處罰。
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並有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犯罪行為的,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
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又出賣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對被買兒童沒有虐待行為,不阻礙對其進行解救的,可以從輕處罰;按照被買婦女的意願,不阻礙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二、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罪怎樣認定
(一)本罪和拐賣婦女、兒童罪的界限
拐賣婦女、兒童罪中的收買,是為了出賣而收買, “收買”只是拐賣婦女、兒童犯罪的一箇中間環節,犯罪分子收買被拐婦女、兒童後,便將被害婦女、兒童又轉手倒賣與他人,從中謀取不義之財。或者雖然不是為了出賣而收買,但是收買後又出賣的,也按照拐賣婦女、兒童罪處罰。
(二)本罪一罪與數罪的界限
根據本條規定,行為人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並有下列行為的,應依照本法關於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後,強行與其發生性關係的,對行為人以強姦罪和收買被拐賣婦女罪實行並罰;對收買的被拐賣婦女、兒童,非法剝奪、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傷害、侮辱等犯罪行為的,應分別依照本法關於非法拘禁罪、傷害罪、侮辱罪的規定認定行為性質,並與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實行數罪併罰。
另外對收買被拐賣、綁架婦女、兒童,並犯有下列罪行的,一般也應予以數罪併罰:明知被拐賣婦女有配偶而與之結婚,或形成事實婚姻,構成重婚罪的;與被收買的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發生性行為,構成姦淫幼女罪(現已併入強姦罪)的。
(三)可以不予追究刑事責任情形
根據本條規定,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責任:
對收買被拐賣的婦女,按照被買婦女的意願,不阻礙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即行為人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後,並沒有強迫其與自己共同生活,當被買婦女要返回原居住地時,行為人未強行阻礙。
其次,收買被拐賣的兒童,對被買兒童沒有虐待行為,不阻礙對其進行解救的。這裏的不阻礙對被買兒童解救,是指當被害人的家屬或有關組織或部門得知被買兒童下落,前去領回被買兒童時,行為人沒有強行阻攔。
最後,被買婦女與收買人已經成婚,並願意留在當地與收買人共同生活。這種情況,對收買人應視為“按照被買婦女的意願,不阻礙其返回原居住地”,也不應追究其刑事責任。
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的行為一般實施之後,購買者就已經涉嫌觸犯了刑事法律的規定。此類違法者,若是在被抓捕之後,並不能證明自己售賣被拐賣者的目的是合法的,比如將其交給當地的公安機關等,那麼被捕者通常都是會受到刑事處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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