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立危險犯能犯罪中止嗎
一、危險犯能犯罪中止嗎
【危險犯不能構成犯罪中止的】
危險犯是以對法益發生侵害的危險作為處罰根據的犯罪,行為人實施的行為足以造成某種危害結果發生的危險狀態時,就是危險犯的既遂。危險犯是與實害犯相對應的概念:以對法益的實際侵害作為處罰根據的犯罪,稱為實害犯;以法益發生侵害的危險作為處罰根據的犯罪,是危險犯。刑法典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中有多個條文規定了危險犯,放火罪、決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險物質罪、破壞交通工具罪、破壞交通設施罪、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暴力危險及飛行安全罪、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用器材罪等,都是典型的危險犯,它們是因為使用的犯罪方法特別危險或者侵害的對象特殊而受到刑罰處罰。
二、過失犯與危險犯的區別是什麼
對於危險犯的概念,目前我國學界和法界的通説為以行為人實施的危害行為造成法律規定的發生某種危害結果的危險狀態作為既遂的標誌的犯罪。行為人的危害行為所造成的危險狀態是特定的,在我國上表現為法律規定的。任何一種犯罪行為都會將法益陷入受侵害的危險狀態,如果將所有的這種造成危險狀態的行為都認定為犯罪的成立,難免導致法律適用的混亂。
危險犯應適用於對於公共利益危害較大的犯罪,這些犯罪都危害到了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財產。故我國將一些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規定為危險犯。同時,所謂的法律規定的還應該包括了行為導致的危險狀態的程度,這種程度應界定為足以發生危險。即如果任這種危險發展則必然導致危害結果的發生,只是由於行為者的及時補救未發生罷了。即使行為威脅了特定法益,但任其發展也不會造成重大危害,則不應認定其為危險犯。因此我認為,危險犯應界定在一個特定的範圍和程度內,即法定的罪種和足夠的危險性。
成立危險犯,是以實施的行為達到了一定的危險程度,由此可見,構成危險犯一般是不能成立犯罪中止的。而危險犯與實害犯相對,通常行為對法律所保護的法益造成了實際的損害,而以此為處罰的依據,那麼就會認為成立實害犯。而常見的危險犯罪名,就包括破壞交通工具罪、放火罪、爆炸罪、決水罪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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