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報、謊報安全事故罪定刑標準是什麼?
一、不報、謊報安全事故罪定刑標準是什麼?
不報、謊報安全事故罪定刑標準,是根據《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 之一 【不報、謊報安全事故罪】在安全事故發生後,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不報或者謊報事故情況,貽誤事故搶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本罪與他罪的區別、
1、本罪與玩忽職守罪的界限
瞞報謊報安全事故罪與玩忽職守罪的區分:
⑴主體不同。前者既可以是生產經營單位的負責人,也可以是安全生產負有直接責任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後者是隻能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⑵客體不同。前者侵害的客體是公共安全,也就是不特定或是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是重大公司財產的安全;後者侵害的是國家機關正常的管理活動。
⑶客觀表現不同。前者是安全事故發生以後,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不報或者謊報事故情況,貽誤事故搶救情節嚴重的行為;後者表現為嚴重的不負責任,不履行或正確履行工作職責,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到重大損失的行為。
2、本罪與重大責任事故罪的界限
重大責任事故指的是違反有關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造成其它嚴重後果的行為。
第一、主體不同。前者既可以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也可以是國家非機關工作人員;後者只能是國家非機關工作人員。
第二、客體不同。前者侵犯的客體包括生產作業安全和其它的公共領域、公共場所的安全;後者侵犯的是生產作業安全。
第三、發生的前提不同。前者是安全事故已經發生;後者是在生產作業的過程當中。
第四、客觀表現不同。前者是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不報或謊報事故情況;後者是在生產作業當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規定或強令他人違章冒險作業。
在司法實踐中,對於安全事故發生後的處理程序,應當是第一時間向有關單位和部門進行報告,對於不報或者謊報的行為,必須對相關情況的正確處理和處置造成不利的影響,達到了立案標準的,可以依據上述規定來進行合法的判決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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