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報、謊報安全事故罪判幾年?
一、不報、謊報安全事故罪判幾年?
最高可判七年有期徒刑。
不報、謊報安全事故罪
不報、謊報安全事故罪是《刑法》第139條之一規定的一種犯罪行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在安全事故發生後,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不報或者謊報事故情況,貽誤事故搶救,情節嚴重的行為。
刑事責任
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的規定,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具體法律規定內容是什麼?
司法機關在使用本條規定處罰時,應當注意一下的問題: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危害礦山生產安全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在礦山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後,負有報告職責人員不報或謊報事故情況,貽誤事故搶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的“情節嚴重”:
a、導致事故後果擴大,增加了死亡一人以上,或者加重傷三人以上,或增加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
b、實施下列行為之一,致使不能及時有效開展事故搶救的:
決定不報與謊報事故情況或者指使、串通有關人員不報及謊報事故情況的;
在事故搶救期間擅離職守或者逃匿的;
偽造及破壞事故現場,或者轉移以及藏匿、毀滅遇難人員屍體,或者轉移與藏匿受傷人員的;
毀滅和偽造、隱匿與事故有關的圖紙與記錄及計算機數據等資料以及其他證據的;
c、其他嚴重的情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導致事故後果擴大,增加死亡三人以上,或者增加重傷十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經濟損失三百萬元以上的;
採用暴力、脅迫、命令等方式阻止他人報告事故情況導致事故後果擴大的;
其他特別嚴重的情節。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危害礦山生產安全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危害礦山生產安全構成犯罪的人,在礦山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後,積極組織、參與事故搶救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危害礦山生產安全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國家工作人員違反規定投資入股礦山生產經營,構成本解釋涉及的有關犯罪的,作為從重情節依法處罰。
在當代的社會生產環境必須要注意一些安全的措施,如果因為相關措施不到位而導致一些安全事故的發生,那麼也應當及時的向有關部門報告,如果謊報,或者是不報的話將會構成相關違法犯罪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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