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要素會構成組織賣淫罪
一、哪些要素會構成組織賣淫罪
第一,侵犯的客體,是社會道德風尚和社會治安管理秩序。
第二,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實施了組織多人賣淫的行為。所謂“多人”,是指3人或者3人以上。所謂“組織”,是廣義的,包括通過招募、僱傭、糾集、強 迫、引誘、容留等各種手段,有組織地進行賣淫活動。通常表現為兩種形式:一是設置賣淫場所或者變相的賣淫場所。二是沒有固定的賣淫場所,行為人通過自己掌 握控制的賣淫人員,有組織地進行賣淫活動。例如有些旅館、飯店、髮廊等服務業、娛樂業的老闆,公然唆使、允許本店的服務人員陪同顧客到店外進行賣淫嫖娼活 動,從中收取錢財;有的老闆或者負責人以提供服務為名,向顧客提供各種名義的陪伴女郎,實際上是提供妓 女進行賣淫。不論哪種形式,只要是實施了組織他人進 行賣淫活動的行為,即構成組織賣淫罪。
第三,本罪的主體,必須是賣淫活動的組織者,可以是一個人,也可以是幾個人。
第四,主觀方面是故意。至於行為人的目的,一般是為了牟利,也可以是出於其他目的。例如有的飯店、賓館老闆為了招徠生意,有的企業組織賣淫 婦女向一些廠家的業務人員賣淫,以推銷產品,兜攬業務等。
二、認定組織賣淫罪要注意什麼問題
(一)賣淫行為
這裏的賣淫一般是指非法的易及猥褻行為,既包括同性之間也包括異性之間的非法性及猥褻行為。根據公安部對有關問題的批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處罰條例》和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嚴禁賣淫嫖娼的決定》的規定,不特定的異性之間或者同性之間以金錢、財物為媒介發生不正當性關係的行為,包括口淫、手 淫、雞 奸等行為,都屬於賣淫嫖娼行為,對行為人應當依法處理。
(二)組織賣淫的認定
這裏的組織賣淫是指以招募、僱傭、糾集、強迫、引誘、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從事賣淫的行為。招募是指在社會上物色、網絡、招收、聚集多人的行為;強迫是指採取違揹他人意志,迫使他人實施某活動的行為;引誘是指採取欺騙、勾引或者誘惑的辦法;容留是指為他人提供實施某行為的場所。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有關問題解答,本罪的組織者可以是幾個人,也可以是一個人,關鍵要看其在賣淫活動中是否其組織者的作用。
(三)不構成本罪的特殊情形
本罪的主體必須是賣淫的組織者,對他人賣淫活動沒有實施組織行為的不構成本罪。如果賣淫者之間相互傳遞信息,互相提供方便或者掩護,共同從事賣淫行為;賣淫者之間沒有主從,也沒有較為固定的組織策劃者的,一般情況下不宜以本罪論處。
組織賣淫的罪行侵害的客體為國家對社會的管理秩序,所涉及的行為都與賣淫有關。如果組織者採用了強迫手段,或者利用強迫手段實施組織他人賣淫行為的,應當以組織賣淫罪論處;如果單純實施強迫手段沒有組織策劃行為迫使他人賣淫的,一般情況下構成強迫賣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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