阻礙解救被拐賣兒童罪既遂判刑標準多少年?
一、阻礙解救被拐賣兒童罪既遂判刑標準多少年?
《刑法》第四百一十六條第二款規定:
負有解救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務阻礙解救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節較輕,主要是指未造成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及其親屬的傷害、死亡後果;或者事後積極採取措施挽救;悔罪態度很好等等。
二、與其他罪行的認定界限
(一)區分本罪與妨害公務罪的界限
1.侵犯的客體不同。儘管二者都可能同為侵犯國家工作人員解救婦女、兒童的公務活動,然而前罪還侵犯國家機關的聲譽。
2.客觀方面不同。妨害公務罪只能是以暴力、威脅的方法阻礙國家工作人員的解救公務,而本罪阻礙的方法多種多樣,但都只能是利用職務阻礙,且被阻礙的解救活動。被妨害的公務必須是國家工作人員執行的解救公務;而本罪既可以是阻礙解救婦女、兒童的公務,又可以是其他公民的非公務的解救活動。
3.主觀方面不同。妨害公務罪行為人主觀上只須明知阻礙的是國家工作人員執行公務即可,不須明知何種公務、何類國家工作人員執行公務。而本罪行為人主觀上是明知自己阻礙的是解救婦女、兒童的公務活動。
4.主體的區別。妨害公務罪是一般主體,而本罪主體為特殊主體,僅限於負有解救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
(二)區分本罪與聚眾阻礙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罪的界限
1.侵犯客體不同。本罪除侵犯國家工作人員解救婦女:兒童的公務活動外,還侵犯國家機關的聲譽,而聚眾阻礙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罪不侵犯國家機關的聲譽。
2.客觀方面不同。本罪客觀行為多種多樣,且限定為利用職務實施,阻礙的解救活動可以是公務也可以是非公務;而聚眾阻礙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罪行為形式只限定為以“聚眾”的形式,且阻礙的僅限於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的公務行為。
3.主體上不同。本罪主體僅限於負有解救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而聚眾阻礙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罪的主體為實施阻礙行為的首要分子,可以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也可以是非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4.主觀方面不同。本罪主觀故意的內容是意圖阻礙解救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的公務活動和非公務活動,而聚眾阻礙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罪的故意內容是意圖阻礙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的公務活動。
(三)區分本罪與不解救被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罪的界限
二者侵犯的客體和主體要件相同,區別是:
1.在客觀方面,本罪行為既可以是作為,也可以是不作為,但主要表現為作為形式,且構成該罪不以發生嚴重後果為條件。但拒不解救婦女、兒童罪行為只能是不作為,且構成要以發生嚴重後果為條件。
2.主觀上的區別。本罪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是直接故意,不管是明知自己行為必然會發生還是可能會發生阻礙解救活動的結果,但意志因素上均是希望發生阻礙解救活動的後果,拒不解救婦女、兒童罪主觀上只能是不希望發生阻礙解救婦女、兒童的活動,或對不履行解救職責所導致的嚴重後果沒預見到必然發生,或不期望其發生。
兒童屬於社會的弱勢羣體,拐賣兒童不僅會受到法律的制裁,更會遭受道德上的譴責。負責解救被拐賣的兒童的國家公職人員,應堅守職業操守,盡責履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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