阻礙解救被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罪既遂處罰規定怎樣的
一、阻礙解救被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罪既遂處罰規定怎樣的
根據《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阻礙解救被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罪,是指負有解救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務阻礙解救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的行為。犯本罪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較輕,主要是指未造成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及其親屬的傷害、死亡後果;或者事後積極採取措施挽救;悔罪態度很好等等。
二、阻礙解救被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罪的立案標準是什麼?
阻礙解救被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罪是指對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負有解救職責的公安、司法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務阻礙解救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利用職權,禁止、阻止或者妨礙有關部門、人員解救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的;
2、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向拐賣、綁架者或者收買者通風報信,妨礙解救工作正常進行的;
3、其他利用職務阻礙解救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應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三、阻礙解救被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罪的客觀表現是什麼?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利用職務阻礙解救被拐賣、被綁架的婦女、兒童的行為。所謂利用職務,是指負有解救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範圍主管、負責解救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工作的便利,而不是利用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身份的便利阻礙解救工作。所謂解救職責是指法律、法規所賦予的把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從人販子、收買人或綁架人手中解脱出來、安置或者送返被害人等解救工作的職責。我國目前履行這些職責的機關、組織主要為公安機關、民政、婦聯。故主管解救工作的也主要是這些機關和組織的工作人員。
對“解救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中的“解救”應作廣義的理解。它既包括負有解救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以使被拐賣、綁架、收買的婦女、兒童擺脱他人非法控制,解除其與買主非法形成的各種社會關係的公務行為,也應包括被收買的婦女、兒童及其親友要求解救的行為,或普通公民進行的解救行為。
“阻礙解救”中“阻礙”的行為多種多樣,如向犯罪分子通風報信,泄露解救的執行人員、時間、步驟等消息;在他人要求解除收買人與被收買人之間非法形成的婚姻、收養關係時,宣佈這種關係“合法”予以維護;對要求解救的被收賣、綁架的婦女、兒童及其親屬進行威脅、矇騙,令其不得報案,要求解救;責令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與買主共同生活;向上級部門或要求提供協助的其他執行解救公務的國家工作人員提供虛假的情況或拒絕提供或隱瞞情況;利用自己知道內情的便利為他人如何阻礙解救出謀劃策等。
綜合上面所説的,阻礙解救被拐賣、綁架婦女、兒童一般是針對於國家的工作人員利用職權而實施的犯罪行為,對於此行為只要一旦實施,不管所造成的後果如何都需要承擔刑事的責任,而且此罪的主體必須是國家的工作人員,如果不是的話,那麼是不會按此罪來進行處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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