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審判犯人不認罪怎麼辦?
在犯人堅決不認罪的情況下會對法官對其案件的審理工作造成很大的阻礙,因為想要得到最公正的判決結果就將客觀的罪證和主觀的被告人陳述結合起來才能回現案件,但法官並不會因此而無法繼續審判工作,下面小編就為大家講解法院審判犯人不認罪怎麼辦?
一、法院審判犯人不認罪怎麼辦?
《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六條 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充分確實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因此,即使沒有口供,如果有其他證據能相互印證的,同樣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
法條解讀:
刑事訴訟法第46條中的“只有被告人供述”,僅指甲(或丙、丁等)承認自己犯罪或有被指控的事實存在,即“供述”;“沒有被告人的供述”,則指甲(或丙、丁等)説明自己罪輕或無罪的辯解,甚至對他人罪行的檢舉揭發。這裏不能將“供述”擴大解釋為“口供”。因此,把這一點搞清楚,“被告人”的範圍有多大則不言自明瞭。現在反過來再看第5種情形,就可以發現甲、丙、丁三被告人所供認的罪行均關乎自身,亦未相互糾纏,是清一色的“被告人供述”,此時如無其他證據,他們的供述無法得到查證屬實,當然不能認定甲動手打人這一情節。可見,無論是被告人的供述,還是辯解和攀供,它們都處於同一的證據地位,具有相同的特性,儘管出自數個被告人之口,但對其互證力不應期望過高,即“不輕信口供”,一般情況下,一定要慎之又慎,尤其是在被害人死亡未留下任何陳述,即死無對證的情況下,更不能輕易用同案被告人的口供互證其罪。而要把着力點應放在口供外的其他證據補強上,放在調查研究上,要“淡化”口供。這既是口供自身特徵的內在要求,也是保障人權,杜絕刑訊逼供,促使司法人員提高辦案水平特別是偵察水平的大勢所趨。
在現實中能夠主動承認自己犯罪事實的被告其實並不多,國家現在倡導的也是對被告人的親口陳述不再作過分的關注,也就是説如果犯人不認罪也是可以在證據充分的情況下依法對其進行審判和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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