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來説危險犯有哪些罪名
一、一般來説危險犯有哪些罪名
1、放火罪是具體的危險犯;
2、爆炸罪是具體的危險犯;
3、投放危險物質罪是具體的危險犯;
4、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具體的危險犯;
5、破壞交通工具罪是具體的危險犯;
6、破壞交通設施罪是具體的危險犯;
7、破壞電力設備罪是具體的危險犯;
8、危險駕駛罪是抽象的危險犯;
9、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抽象的危險犯;
10、生產、銷售假藥罪是抽象的危險犯;
11、盜竊、搶奪槍支、彈藥、爆炸物罪是抽象的危險犯;
12、盜竊、搶奪危險物質罪是具體的危險犯;
13、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是具體的危險犯。
二、危險犯的認定標準有哪些
危險犯是與實害犯相對應的概念:以對法益的實際侵害作為處罰根據的犯罪,稱為實害犯;以對法益發生侵害的危險作為處罰根據的犯罪,是危險犯。刑法典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中有多個條文規定了危險犯,放火罪、決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險物質罪、破壞交通工具罪、破壞交通設施罪、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暴力危險及飛行安全罪等,都是典型的危險犯,它們是因為使用的犯罪方法特別危險或者侵害的對象特殊而受到刑罰處罰。
危險犯的社會危害性表現在行為雖未造成實際的損害結果,但使法益面臨威脅,足以使不特定或者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財產安全陷入危險。
對危險犯的認定,需要明確以下問題:
第一,危險是指行為的危險而非結果的危險
危險是被判斷為具有侵害法益的可能性與蓋然性的狀態。危險是行為的危險,即行為本身所具有的導致侵害結果發生的可能性,因而也可以稱為行為的屬性;而不是作為結果的危險,即行為所導致的對法益的危險狀態。之所以將危險理解為行為的危險,即行為本身所具有的對法益造成侵害的可能性與蓋然性,是因為:一方面,危險狀態這種結果取決於行為的危險,如果沒有行為的危險,就不可能有危險狀態;另一方面,行為的危險與作為結果的危險在很多情況下難以明確區分,只能根據行為的危險認定行為造成了危險狀態。
例如,破壞交通工具罪的成立,要求足以使火車、汽車、電車、船隻、航空器發生傾覆、毀壞危險,因而屬於危險犯。如果破壞行為是針對正在使用的交通工具的整體或者其重要部件的,就可以認定具有這種危險;否則就沒有這種危險。但足以發生某種危險的表述已經表明,是行為足以導致某種危險,即行為本身所具有的危險,而不是指行為已經造成的危險狀態。因此,危險是針對行為性質而言,行為不具有侵害法益的危險時,不可能成立危險犯。
第二,需要區分具體危險和抽象危險
為防止公共危險迅速蔓延,全面地保護合法權益,我國刑法對危險犯作了較多規定,除對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規定了危險犯以外,暴力危及飛行安全罪,非法出租、出借槍支罪,非法攜帶槍支、彈藥、管制刀具、危險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等都屬於危險犯的規定。在這些規定中,有的屬於具體危險犯,有的屬於抽象危險犯。
具體危險犯與抽象危險犯都是以對法益侵害的危險作為處罰根據的犯罪。但是,各自的含義以及判斷標準都不相同。
具體危險犯中的具體危險使法益侵害的可能具體地達到現實化的程度,這種危險屬於構成要件的內容。作為構成要件,具體危險是否存在需要司法官員加以證明與確認,而不能進行某種程度的假定或者抽象,所以,具體危險是司法認定的危險。
危險犯的認定標準有犯罪者所進行的犯罪行為具備危險性,比如破壞交通工具,雖然產生的結果不一定危險,但是所進行的行為有較大危險性。危險犯是同實害犯相對應的概念,同樣會追究當事人的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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