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來界定故意傷害罪致人死亡罪
《刑法》中沒規定故意傷害罪致人死亡罪,但如果是故意實施傷害行為造成了對方死亡的話,那此時一般是按照故意傷害罪進行處罰,不過需要考慮實際造成對方死亡的損害結果才行。實踐中,該如何來界定故意傷害罪致人死亡呢?請一起在下文中進行了解吧。
一、怎麼界定故意傷害罪致人死亡罪
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的行為犯罪構成的特徵是:
(1)客觀方面表現為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健康的行為,並且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結果;
(2)主觀方面,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造成他人身體傷害的結果,並且希望或者放任傷害結果的發生,但是並不希望或者放任死亡結果的發生,也就是説有致人傷害的故意而沒有致人死亡的故意,主觀上是故意加過失的雙重罪過。
過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行為人由於過失而導致他人死亡的行為,其犯罪構成的特點是:
(1)客觀方面表現為由於行為人的作為或不作為,造成他人死亡的結果,一般發生在勞動生產或日常生活等場合,對他人的生命安全缺乏應有的注意,以致造成他人死亡的結果;
(2)主觀方面是過失,包括過於自信的過失和疏忽大意的過失。
從以上兩罪的犯罪構成特徵,我們可以明確區分其相同點和不同點:
(1)相同點是,客觀上都發生了死亡的結果,行為人主觀上對死亡結果的發生都屬於過失心態,即不希望也不放任死亡結果的發生,死亡結果的發生是出乎意料之外的。
(2)不同點是,故意傷害致人死亡行為具有傷害他人身體健康的故意,而過失致人死亡行為中則沒有傷害他人身體健康的故意。
在具體案件中,對行為人是否具有傷害故意的判斷有很大難度。例如:某甲是小學教師,因學生某乙頑皮,不聽管教,情急之下某甲打了某乙一記耳光,又照其後背拍了兩巴掌,致某乙立即昏倒在地,經搶救無效死亡。經法醫鑑定某乙繫心血管爆裂致死。對於此案的定性,產生了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某甲構成故意傷害罪(致人死亡);另一種意見認為,某甲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筆者認為第二種意見比較符合客觀事實。
對於這兩種罪的區分應根據具體案情從客觀到主觀進行判斷,即從行為是否構成傷害行為再反推行為人是否具有傷害故意,具體來説,應結合以下客觀情況來加以判斷:
①過失致人死亡中的行為一般發生在日常生活或勞動生產等場合,一般不具有非法性質。如家長管教孩子、老師管教學生等;而故意傷害致死中的故意傷害行為本身則具有非法性,屬違法行為。
②發生打擊行為時的環境,是在什麼情況下引起打擊行為的,是因為日常瑣事還是尋機報復,要查清有否導致故意傷害的微觀環境。
③從打擊工具上分析其一般情況下是否足以傷害對方。手持鐵棒、刀等金屬器械,一般情況下是足以傷害對方;拳打腳踢,一般不足以傷害對方。
④從打擊的力量頻率上,一般來説,力量越大,頻率越迅速,故意傷害的可能性就越大。
⑤從雙方的關係上,即行為人與被害人是素不相識、一般關係、親密無間還是冤家仇人,應區分不同的情況來正確判定是否有產生故意傷害的可能性及可能性的大小。
二、故意傷害罪的量刑標準
刑法第234條、第238條、第247條、第248條、第289條、第292條、第333條的規定,對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傷殘的,刑訊逼供或暴力取證致人傷殘的,虐待被監管人致人傷殘的,聚眾“打砸搶”致人傷殘的,聚眾鬥毆致人重傷的,非法組織或強迫他人出賣血液造成傷害的,應以故意傷害罪論處。這些規定屬於擬製規定,而非注意規定。
(一)犯故意傷害罪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二)犯故意傷害罪,致人重傷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故意傷害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並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故意傷害罪,其中,已滿14週歲未滿16週歲的自然人有故 意傷害致人重傷或死亡行為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故意傷害行為導致了對方死亡的,此時僅僅是作為故意傷害犯罪中比較嚴重的情節存在,按照《刑法》中的規定具體處罰的時候,就是對罪犯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以及死刑。因此一般説故意傷害罪致人死亡罪的處罰,其實也就是關於故意傷害罪中致人死亡的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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