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責任分配法律依據是什麼?
刑事責任,是依據國家刑事法律規定,對犯罪分子依照刑事法律的規定追究的法律責任,犯罪分子有義務接受司法機關的審訊和刑罰處罰。
一般説來,影響和決定人的刑事責任能力程度的,有兩個方面的因素:一是人的知識和智力成熟程度,二是精神即人的大腦功能正常與否的狀況。前者主要受到人幼年向成年成長的年齡因素的制約。後者則受到人是否患精神疾病及精神疾病的種類、程度和特點的影響。此外,重要器官生理功能的喪失對刑事責任能力的程度也會有一定的影響。根據人的年齡、精神狀況、生理功能狀況等因素,我國刑法中的刑事責任能力程度包括以下幾種情況:
1、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凡年滿18週歲、精神和生理功能健全且智力與知識發展正常的人,都是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人。間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時實施的刑法禁止的危害行為,其辨認和控制能力完全具備,因而《刑法》第18條第2款規定:“間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時候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人實施了犯罪行為的,應當依法負全部的刑事責任,不能因其責任能力因素而不負刑事責任或者減輕刑事責任。
2、完全無刑事責任能力
簡稱完全無責任能力或無責任能力,指行為人沒有刑法意義上的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完全無刑事責任能力人包括兩類:一類是不滿14週歲的人;一類是行為時因精神病而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人。《刑法》第18條第1款規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序鑑定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
根據該規定,確認精神障礙者為無責任能力人,有兩個標準:一是他在實施危害行為時處於精神病狀態。或者説,從醫學上看,行為人是基於精神病理的作用而實施特定危害社會行為的精神病人。這一標準即醫學標準,也稱生物學標準。這裏的精神病,應作廣義理解,不僅包括精神分裂症、癲癇病等,也包括痴呆症、夜遊症、病理性醉酒等,但不包括神經官能症、人格障礙、性變態等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礙。精神病患者的精神功能障礙一般都不會因精神障礙而喪失辨認或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因此,只有精神病人才有可能成為刑法典第18條規定的無責任能力人;至於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礙人,則不屬於“精神病人”。二是由於精神病理的作用使他不能辨認或者控制自己的行為。這一標準即心理學標準,也稱法學標準。只有將前後兩個標準結合起來,才能認定實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為的精神障礙人屬於無責任能力人。
在日常生活中,如果是我國的犯罪行為人實施了我國的刑事法律法規所禁止的行為的,此時是必須要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的,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是犯罪行為人存在着法定的免責事由的情形的,此時就是可以不負刑事責任的,免除刑罰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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