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採礦罪與破壞性採礦罪應該如何區分
非法採礦罪是指違反規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採礦,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他人礦區範圍採礦的,擅自開採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經責令停止開採後拒不停止,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行為。
本罪指違反規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採礦,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他人礦區範圍採礦的,擅自開採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經責令停止開採後拒不停止,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行為。
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採礦,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他人礦區範圍採礦,或者擅自開採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第三百四十六條單位犯本節第三百三十八條至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節各該條的規定處罰。
非法採礦罪與破壞性採礦罪的區分破壞性採礦罪主要是指在開採礦產的過程中,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採取破壞性的開採方法開採礦產資源。
採取破壞性的開採方法開採礦產資源,是指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使用不合理的開採順序、開採方法和選礦工藝,致使礦產資源的開採回採率、採礦貧化率和選礦回收率達不到設計要求。
根據《礦產資源法》第二十九條規定:
“開採礦產資源,必須採取合理的開採順序、開採方法和選礦工藝。
礦山企業的開採回採率、採礦貧化率和選礦回收率應當達到設計要求。
第三十條規定:
在開採主要礦產的同時,對具有工業價值的共生和伴生礦產應當統一規劃,綜合開採,綜合利用,防止浪費;
對暫時不能綜合開採或者必須同時採出而暫時還不能綜合利用的礦主以及含有有用組分的尾礦,應當採取有效的保護措施,防止損失破壞。
由此可以看出,破壞性採礦罪與非法採礦罪的最大區別在於破壞性採礦罪的構成要件中並不要求“未取得采礦許可證”。
已經取得采礦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如果採礦的方法不符合《礦產資源法》的規定,行為人就有可能構成破壞性採礦罪。
同時,即使行為人的採礦行為完全符合《礦產資源法》規定的開採順序、方法、選礦工藝的要求,但只要具有“無證開採”“超範圍開採”的情形就應該認定為非法採礦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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