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採集 供應血液,製作 供應血液製品罪量刑標準是?
一、非法採集,供應血液,製作,供應血液製品罪量刑標準
根據《刑法》第334條第1款之規定,犯本罪,足以危害人體健康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造成特別嚴重後果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危險犯 犯非法採集、供應血液、製作、供應血液製品罪而足以危害人體健康的,是本罪的危險犯。這裏的足以危害人體健康,是指具有危害人體健康的現實可能性。
實害犯 犯非法採集、供應血液、製作、供應血液製品罪而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是本罪的實害犯。這裏的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是指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血液、血液製品,在醫療應用中使用者感染嚴重疾病,例如感染艾滋病毒等。
加重處罰事由 犯非法採集、供應血液、製作、供應血液製品罪而造成特別嚴重後果的,是本罪的加重處罰事由。這裏的造成特別嚴重後果,是指因使用不合格的血液或者血液製品而造成使用者死亡,或者致使多人感染嚴重的血源性傳染病等。
二、非法採集,供應血液,製作,供應血液製品罪的認定
(一)本罪與非罪的區分
區分非法採集、供應血液、製作、供應血液製品罪與非罪界限時,採集、供應血液或者製作、供應血液製品的行為必須系非法。非法包括兩層含義:一是指違反國家的操作規程;二是指不具備採集、供應血液或者製作、供應血液製品的資格。如果系合法而為之則不構成犯罪。其次非法採集、供應血液或者製作、供應血液製品的行為必須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事實上,非法採集、供應的血液或者非法制作、供應的血液製品,是否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可以作為判斷是否“足以危害人體健康“的依據之一。當然,具體判斷時還應綜合考慮其他因素。如果行為人非法採集、供應血液或者製作、供應血液製品的行為不足以危害人體健康的一般亦不構成犯罪;但情節較重的,則可以本罪未遂處理。
(二)本罪與非法組織賣血罪的界限
兩罪均屬於違反國家血液、血液製品管理的犯罪行為,主要區別表現在如下方面:
(1)從客觀要件看,本罪表現為非法採集、供應血液或者製作、供應血液製品,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足以危害人體健康的行為,屬於危險犯,其行為主體為實行者;而非法組織賣血罪則表現為非法組織他人出賣血液的行為,屬於行為犯,其行為主體為組織者。
(2)從犯罪對象而言,本罪侵犯的是血液和血液製品,而非法組織賣血罪的對象只有血液
(3)從主觀的內容而言,本罪是明知自己違反操作規程,或者不具有采集、供應血液或者製作、供應血液製品資格;而非法組織賣血罪則是明知組織他人出賣血液之行為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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