緩刑的司法解釋規定了什麼?
一、適用緩刑的司法解釋規定了什麼?
司法解釋中規定適用緩刑的情形主要有:
1、被判處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這裏的“被判處”,是指宣告刑,不是指法定刑。即使法定刑遠遠大於三年,如果因為減輕處罰等原因,實際上被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也可能適用緩刑。這裏只有宣告刑的限制,沒有犯罪性質或罪過種類等限制,不管犯什麼罪,不管是故意犯罪還是過失犯罪,都可能被宣告緩刑。
2、犯罪情節較輕。這是對第1個條件的重申,即,只有犯罪情節較輕者,才可以適用緩刑。所謂犯罪情節較輕,是指犯罪事實本身不嚴重,社會危害性不大,比如主觀惡性不大、客觀危害較小等。與犯罪事實無關的情節,如犯罪以後自首、坦白、立功等表現,是累犯、慣犯還是初犯、偶犯,是未成年人還是成年人等,均屬於犯罪後的表現或者犯罪人個人情況,可能影響其他幾個條件的認定,但本身不屬於犯罪情節。
3、有悔罪表現。指犯罪人對於自己的犯罪感到後悔,並真誠地表示出來。如在法庭上痛哭流涕,表示對不起被害人,並通過家屬積極賠償被害人的損失等。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或者有立功表現等均不一定屬於有悔罪表現。是否具有悔罪表現,對於預測犯罪人在緩刑考驗期間是否會再次犯罪,具有重要參考價值。
4、沒有再犯罪的危險。是指犯罪人在緩刑考驗期間應該不會再次犯罪,這主要根據犯罪人的犯罪情節、悔罪表現、刑罰輕重、人際關係、性格特徵、生活經歷、生活環境、教育程度、宗教信仰、家庭情況、經濟狀況、從事職業等多種因素來預測。
5、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是指如果對犯罪人適用緩刑,則其在緩刑考驗期間對所居住社區應該沒有重大不良影響。比如,對於在所居住社區多次調戲婦女的,多次盜竊、搶奪或詐騙的,屬於當地小有名氣的地痞、流氓或惡霸的,由於其在所居住社區聲名狼藉、民憤較大,就不宜對其適用緩刑。所謂社區,其範圍既包括所居住小區,但又不限於小區,而是一個範圍相對較大的概念。
6、犯罪人不是累犯。根據刑法第74條的規定,對於累犯,一律不得適用緩刑。因為一般來講,累犯的主觀惡性和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均比較大,不宜適用緩刑。所謂累犯,包括一般累犯和特殊累犯。一般累犯是指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因而構成的累犯,但是,過失犯罪和不滿十八週歲的人犯罪的,不構成一般累犯。特殊累犯是指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在任何時候再犯上述任一類罪,因而構成的累犯。至於犯罪時不滿18週歲的人,能否構成特殊累犯,刑法沒有明確排除,應當屬於法律漏洞。一方面,特殊累犯的犯罪類型在性質上比一般累犯的犯罪類型嚴重,故不能構成一般累犯並不意味着也不能構成特殊累犯,況且刑法沒有明文規定;另一方面,認為未成年人可以構成特殊累犯又與刑法對未成年人從寬處罰的立法精神不太協調。累犯不得緩刑、不得假釋,對累犯死緩犯可限制減刑。
7、犯罪人不是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根據刑法第74條的規定,對於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一律不得適用緩刑。因為一般來講,犯罪集團首要分子的主觀惡性和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均比較大,並且是共同犯罪中起組織、領導、策劃或指揮作用的主犯,不宜適用緩刑。所謂犯罪集團,是指三人以上為共同實施犯罪而組成的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所謂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團或者聚眾犯罪中起組織、策劃或指揮作用的犯罪分子。
綜上所述,很多被判處緩刑的罪犯基本上都已經脱離了關押且限制自由的不利境地,所以很多違法的公民都會選擇性地向法院申請要求判處自己緩刑,但實際上能夠得到緩刑結果的人都必須是那些所犯之罪比較輕且對社會沒有危害的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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