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緩刑五年內又犯新罪如何處理?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又犯新罪的,應當撤銷緩刑,對新犯的罪或者新發現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和後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
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除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以外,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過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過二十年。
因為緩刑是沒有收監,沒有被羈押,相當於原刑罰沒有執行,所以在緩刑期間再犯新罪,就按判決前犯數罪進行並罰。
司法實踐中,有的法院在對緩刑考驗期內又犯罪的被告人按照數罪併罰的原則進行判決時,有時考慮到被告人的認罪態度好以及退贓、賠償、繳納罰金等情節,仍然適用了緩刑,這種做法違反了我國刑法關於緩刑適用的原則,是不可取的。
適用緩刑的條件為“根據犯罪分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被告人在緩刑期間又犯罪,已經從事實上證明其缺乏應有的悔罪表現,繼續危害社會,從而表明對其前罪適用緩刑本身就是錯誤的,如果後罪數罪併罰後再適用緩刑,那就是錯上加錯。
緩刑是對判決宣告的刑罰有條件地不執行, 對於緩刑考驗期內犯新罪的犯罪分子,應當按照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據此,數罪併罰後宣告的刑罰必須是實際執行的刑罰,而不能一緩再緩。況且,在緩刑考驗期限內,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公安部門有關緩刑的監督管理規定,情節嚴重的,應當撤銷緩刑,執行原判刑罰。那麼,緩刑考驗期內新的犯罪就更應該導致刑罰的執行。
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程度是評價犯罪分子社會危害性的兩個重要因素。如同累犯一樣,在緩刑考驗期內再犯罪的犯罪分子,往往具有較大的主觀惡性和較強的人身危險性,因而其社會危害性較之初犯、偶犯來説顯然更大。對於這樣的犯罪分子,必須施以實刑懲罰,才能起到有效的震懾作用和改造作用,達到刑罰的目的。
對於緩刑考驗期內再犯罪的犯罪分子,不應再適用緩刑。
在緩刑考驗期內,除了發現漏罪外,其實還有可能又犯新罪,之後往往會對新犯的罪做出判決,然後把前罪和後罪所判處的刑罰進行數罪併罰。自然,此時會被撤銷緩刑。而在數罪併罰之後是否還能適用緩刑,根據規定通常是不允許再適用緩刑了。
犯罪分子被適用了緩刑的,並不代表就高枕無憂了,雖然此時不用實際被羈押在看守場所,但畢竟還是“戴罪之身”,那麼就緩刑考驗期內就應當遵守相關的規定,不能再次實施新的犯罪,否則的話就會按照規定撤銷緩刑,對新犯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和後罪所判處的刑罰進行並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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