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刑法對背信運用受託財產罪的立案規定
一、我國刑法對背信運用受託財產罪的立案規定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的規定 第四十條[背信運用受託財產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款)]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公司、保險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違背受託義務,擅自運用客户資金或者其他委託、信託的財產,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擅自運用客户資金或者其他委託、信託的財產數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的;
(二)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多次擅自運用客户資金或者其他委託、信託的財產,或者擅自運用多個客户資金或者其他委託、信託的財產的;
(三)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二、背信運用受託財產罪構成要件
1、客體要件
侵犯的客體是金融管理秩序和客户的合法權益。本罪針對金融機構背離受託義務,擅自運用受託客户財產的行為而設立。由於該行為使客户的財產陷入極大風險之中,從而動搖社會公眾的投資信念,嚴重損害客户的合法權益並危害金融管理秩序、妨害金融市場的健康發展,須以刑法制裁。
2、客觀要件
客觀方面表現為金融機構違背受託義務,擅自運用客户資金或者其他委託、信託的財產的行為。
所謂違背受託義務,是指金融機構違背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規定的受託人應盡的法定義務以及違反有關委託合同所約定的有關金融機構應該承擔的具體約定義務。
所謂擅自運用,是指非法動用受託客户的資金,包括具有歸還意圖的非法使用和不打算歸還的非法佔有。
所謂客户資金或者其他委託、信託的財產,是指客户按約定存放在各類金融機構或者委託金融機構經營的資金和資產,含存款、證券交易資金、期貨交易資金以及受託理財業務中的客户資產、信託業務中的信託財產、證券投資基金等。
3、主體要件
犯罪主體是特殊主體,即金融機構,具體指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保險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機構。
其他金融機構,主要是指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的、有資格開展投資理財特定業務的信託投資公司、投資諮詢公司、投資管理公司等金融機構。該犯罪主體是單位。
4、主觀要件
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一般是為了獲取非法利潤。
隨着經濟的發展,人們的理財途徑越來越多,金融機構在接受客户委託理財的過程中往往會積聚起大量的資產。這些資產一旦擅自使用,可能會給金融機構帶來豐厚收益,但卻使得資產管理活動處於巨大的風險之中,嚴重損害委託人利益,擾亂金融秩序。因此,《刑法》新增了“背信運用受託財產罪”這一罪名,以填補刑事立法的漏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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