構成生產銷售假藥罪中的假藥是指什麼?
一、構成生產銷售假藥罪中的假藥是指什麼?
"假藥",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的規定屬於假藥和按假藥處理的藥品、非藥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假藥:
1、藥品所含成份與國家藥品標準規定的成份不符;
2、以非藥品冒充藥品或者以他種藥品冒充此種藥品;
3、變質的藥品;
4、藥品所標明的適應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規定範圍。
二、銷售假藥罪銷售行為怎麼認定?
1、銷售假藥罪中的銷售行為是指任何向不特定或多數人有償轉讓的行為。
對轉讓的方式則沒有限制,無論公開或是祕密,也無論批量或是零售,都能夠成立銷售行為;同時,對如何支付對價也沒有限制,可以是以錢物交易的形式,也可以採取以物易物的形式。此外,假藥的來源也在所不問,不管行為人以什麼方式獲得假藥,只要銷售者向不特定或具有社會性的多數人有償轉讓了假藥,便構成銷售假藥行為。醫療機構或醫療機構的醫護人員,明知是假藥而有償提供給患者使用,也能夠成立銷售。
2、需要注意的是,對銷售的概念不應做過度擴張的解釋,它不應包括購買行為。
我國《刑法》第141條規定的生產、銷售假藥罪,立法條文使用的是“銷售”概念,而沒有采用“買賣”(如第125條、第281條)或“出售、購買”(如第171條)之類的表述。由於《刑法》條文具有行為規範的屬性,發揮着指導公民如何行為的功能,因而,解釋者理應尊重概念的普通含義;普通用語的普通含義,構成其規範意義的底線。“銷售”本質上是指有償轉讓的行為,它與《刑法》其他條文中出現的“出賣”(如第329條)、“出售”(如第169條)、“販賣”(如第347條)具有相同的含義,表明立法的意圖是隻處罰銷售的一方,而不處罰購買的一方。
相應地,在處理相關的案件時,既不能將購買的行為納入“銷售”的範疇,也不能將購買方的行為視為對銷售者的幫助行為,從而運用共同犯罪的理論而將之入罪化。
行為人為了謀取利益生產銷售假藥,此行為危害到了他人的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構成了銷售假藥罪,根據犯罪情節判定相應的量刑,一般會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判處三年以上或者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最高會判處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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