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國關於沉默權的意義是什麼
雖然在我國的刑法當中現在也等同於默認了國家工作人員零口供定罪的這樣一種做法,但其實在有些特定的刑事案件當中,如果犯罪嫌疑人堅決不開口的話,真的很難保證能夠將當事人繩之以法的,並且關於沉默權在西方的國家很早之前就已經立案通過了,我國結合司法審判的實際經驗也正式通過了沉默權。那麼,在我國關於沉默權的意義是什麼?
一、在我國關於沉默權的意義是什麼?
沉默權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警察訊問或出庭受審時,有保持沉默而拒不回答的權利。在西方各國的刑事訴訟中,大都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權,並且被認為是受刑事追訴者用以自衞的最重要的一項訴訟權利。
在刑事訴訟中實行沉默權制度的積極意義,在於它徹底貫徹了“無罪推定”原則,鮮明地突出了控訴方的舉證責任,要求警察和檢察官必須收集口供以外的其他證據來證實犯罪,而被追訴者本人則無須承擔證明自己無罪的責任,當然他更不必承擔協助警方和檢察官證明自己有罪的責任。
另一方面,由於實行沉默權制度使口供在定罪中的作用顯得微不足道,從而大大減弱了警方對口供的依賴心理,促使其改變原先寄希望於獲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促進破案的偵查模式,並進一步導致警方為禁止刑訊逼供而採取了一系列重大的改革措施,極大地促進了警察隊伍的自身建設,它使刑事訴訟的文明程度大大提高,這是沉默權帶來的又一大好處。
二、新刑訴法沉默權指的是什麼?
我國新刑訴法將第43條改為第50條,修改為: “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
其中不得強迫自證其罪的規定首次寫入刑訴法,引起社會廣泛關注,該條文明確禁止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採用暴力、威脅等強制性手段致使被指控人違背意志作出有罪供述,而且把非法取得口供排除出法院定罪依據之列,這是沉默權原則的應有之義,無疑是對沉默權原則的承認與肯定。
但能否將此規定理解為我國已經確立徹底的沉默權制度呢?中國政法大學樊崇義教授認為:“這是一種延伸的理解,更是一種推論。修正案中並沒有規定沉默權,不得強迫自證其罪不等於就有了沉默權的規定。”筆者贊同樊崇義教授的觀點。根據我國新刑訴法,對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它是法定證據之一。我國反對違背法定程序,採用暴力、脅迫等強制性手段強迫被追訴人作出有罪陳述,但不是無視口供的重要作用,如果自願證實自己有罪,對自己的犯罪事實坦白,那麼就是允許的。所謂“默認”只是一種理解,眾所周知,法律作為剛性的行為規範,其標準是要給出“明示”,既然沒有明確規定,就不能説“默認”了沉默權。
同時,我國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的提問,應當如實回答。但是對與本案無關的問題,有拒絕回答的權利。 對於這一規定,很多人認為新刑訴法一方面規定不得強迫自證其罪,但另一方面又要規定犯罪嫌疑人如實回答,這兩條規定之間存在衝突矛盾。筆者認為這非但並不矛盾,而且恰如其分地表明瞭我國新刑訴法對於沉默權的態度,即,我國現今確立的是有限制的沉默權制度。
本站小編主要是在上面針對沉默權的積極意義給大家介紹了一下,因為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權不能夠通過國家工作人員刑訊逼供的這種方式所侵犯,也就確保了檢察機關在收集證據的時候是非常小心謹慎的,而且對於我國的刑事訴訟法的執行程度是有積極意義的,不過沉默權當然也有其一定的消極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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