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行為屬於保險詐騙罪?
一、哪些行為屬於保險詐騙罪?
保險詐騙的行為方式有以下五種:
1、財產投保人故意虛構保險標的,騙取保險金的。保險標的是指作為保險對象的物質財富及其有關利益、人的生命、健康或有關利益。故意虛構保險標的是指在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時,故意捏造根本不存在的保險對象。以為日後編造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
2、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發生的保險事故編造虛假的原因或者誇大損失的程度,騙取保險金的。保險合同約定保險人只對因保險責任範圍內的原因引起的保險事故承擔賠償責任,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隱瞞發生保險事故的真實原因或者將非保險責任範圍內的原因謊稱為保險責任範圍內的原因以便騙取保險金;對確已發生保險事故造成損失的。則故意誇大損失的程度以便騙取額外的保險金。
3、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的。
4、投保人、被保險人故意造成財產損失的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的。這是指在保險合同期內,人為地製造保險事故,造成財產損失,以便騙取保險金。
5、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騙取保險金的。這是指在人身保險中,為騙取保險金,製造賠償條件,故意採用不法手段,造成被保險人的傷亡或疾病。行為人具備上述五種行為方式之一,騙取保險金數額較大的,構成保險詐騙罪。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個人進行保險詐騙數額在10000元以上的,屬於“數額較大”。
二、保險詐騙的吸收犯怎樣處罰
吸收犯是指數個犯罪行為,其中一個犯罪行為吸收其他的犯罪行為,僅成立吸收的犯罪行為一個罪名的犯罪形態。吸收犯成立的關鍵是吸收關係的存在。
保險詐騙罪的吸收犯包括以下兩種情況:
第一,重行為吸收輕行為的。這裏所説的行為的輕重,主要是根據行為的性質來區分的,重行為在行為的性質上較輕行為嚴重,輕行為應為重行為所吸收。如保險詐騙罪的行為人騙取保險金後,將保險金存放於自己家中。這種情況下,藏匿行為是騙取保險金後的自然結果,保險詐騙的行為在性質上重於藏匿行為,只成立保險詐騙罪而不再成立窩藏贓物罪。
第二,主行為吸收從行為的。所謂主行為和從行為,是根據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和作用區分的。再將共犯分為共同正犯、教唆犯和幫助犯的情況下,通常認為實行行為與教唆行為、幫助行為相比,實行行為是主行為,教唆行為、幫助行為是從行為。教唆行為與幫助行為相比,教唆行為是主行為,幫助行為是從行為。因此,在保險詐騙罪的共同犯罪中,若行為人先教唆或幫助他人犯罪,隨後又親自參與到保險詐騙罪的實行行為當中的,其教唆行為或幫助行為,則為保險詐騙的實行行為所吸收;若教唆他人去實施保險詐騙罪,隨後又幫助他人實施犯罪的,則其幫助行為就為保險詐騙的教唆行為所吸收。
因此,對保險詐騙罪的吸收犯,依照吸收行為所構成的犯罪處斷。
保險詐騙行為極其惡劣,侵犯了國家的保險制度和保險人的財產所有權。而在利用保險騙保的情況下,也是要求達到了規定的數額標準或者滿足一定的嚴重情節,那麼才有可能認定為保險詐騙罪。而一旦涉及保險詐騙罪,可能會牽涉保險詐騙的牽連犯、吸收犯等比較複雜的問題,所以最好求助於專業的刑辯律師,以便可以更好的維護自身或者親人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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