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認定單位犯罪與共同犯罪
單位犯罪與共同犯罪的認定如下:
(1)產生犯意的時間不完全相同。單位犯罪中,犯意只能產生於犯罪行為實施以前。這是因為,單位犯罪總是在單位集體研究決定或單位負責人決定之後才去實施,因而必然是在犯意產生之後才去實施。共同犯罪中,犯意產生的時間是較為隨意的,既可以是在實施犯罪以前,也可以在實施犯罪過程中。
(2)犯意的種類不同。單位犯罪中的行為人在主觀上表現為直接故意。共同犯罪的行為人在主觀上既可以都表現為直接故意,也可以有的表現為直接故意,有的表現為間接故意,還可以都表現為間接故意。
(3)承載犯意的最終主體不同。單位犯罪中,除了存在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犯意外,還存在一個單位犯意,並且最終是以單位整體犯意來追究的,即在單位犯罪中,犯罪活動是以單位的名義實施的,個人意志要通過單位的意志表現出來。共同犯罪中,除了各個共同犯罪人的犯意外,不存在其他犯意,犯罪活動一般就是以犯罪分子的名義實施的,不存在以另一個單位的名義實施犯罪的情況,即使是以另一個單位的名義實施的,也不能代表該單位的意志。這是區分單位犯罪和共同犯罪的一個重要標準。
(4)犯罪動機不同。單位犯罪中,各犯罪人實施犯罪活動的動機是為了實現單位利益。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實施犯罪活動的動機是為了實現個人目的。這是區分單位犯罪和共同犯罪的另一個重要標準。當一些犯罪分子利用單位的名義實施犯罪時,究竟是按照單位犯罪處理,還是按照共同犯罪處理,就必須考查是為了個人利益還是為了單位利益。
(5)單位犯罪的情況下,單位成員並非都有犯罪意圖和犯罪行為。共同犯罪尤其犯罪集團的參加人都有犯罪意圖和相應的犯罪行為。
(6)單位組織與共同犯罪中組織不同。在單位犯罪的情況下,單位都是合法組織(根據司法解釋,為了犯罪組建法人,然後以單位名義進行犯罪,其犯罪行為不是單位犯罪。如賴昌星走私案)。共同犯罪中組織即犯罪集團是為了犯罪而建立起來的非法組織。在一些情況下,建立非法組織的行為本身就構成犯罪的既遂,例如刑法第294條規定的組織、領導和積極參加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罪。多數情況下,建立犯罪集團是犯罪的預備行為。
(7)法律規定的模式不同。對於單位犯罪,刑法採取的是總則統一規定與分則具體規定相結合的模式。如果刑法分則沒有對一種具體犯罪設立單位犯罪條款,即使行為符合單位犯罪的條件,也不能按單位犯罪處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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