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減刑的限制性規定
減刑的間隔是指同一受刑人前後兩次減刑的時間距離。對於同一受刑人前後兩次減刑之間應有一定的間隔,以便考察受刑人在前次減刑後是否又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現。根據《關於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3條的規定,對於被判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在執行1年以上方可減刑,兩次減刑之間一般以間隔1年以上為宜。
被判處不滿十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兩次減刑間隔時間不得少於一年;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兩次減刑間隔時間不得少於一年六個月。減刑間隔時間不得低於上次減刑減去的刑期。
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不受上述減刑起始時間和間隔時間的限制。
法律依據:《刑法》 第七十八條
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的,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刑;有重大立功表現的,應當減刑。而“有發明創造或重大技術革新的”被認定為“重大立功表現”,根據刑法規定,應當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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