採取的強制措施不當如何變更
《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強制措施不當的撤銷和變更)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如果發現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採取強制措施不當的,應當及時撤銷或者變更。公安機關釋放被逮捕的人或者變更逮捕措施的,應當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檢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三十四條:
第一審人民法院判決被告人無罪、不負刑事責任或者免除刑事處罰,被告人在押的,應當在宣判後立即釋放。被逮捕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變更強制措施或者予以釋放:
(一)第一審人民法院判處管制、宣告緩刑、單獨適用附加刑,判決尚未發生法律效力的;
(二)被告人被羈押的時間已到第一審人民法院對其判處的刑期期限的;
(三)案件不能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審結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三十五條:
人民法院決定變更強制措施或者釋放被告人的,應當立即將變更強制措施決定書或者釋放通知書送交公安機關執行。
《公安機關程序規定》第一百三十四條公安機關如果發現對犯罪嫌疑人採取強制措施不當的,應當及時撤銷或者變更。公安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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