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仲裁裁決在哪執行?
一、商事仲裁裁決在哪執行?
商事仲裁裁決在法院或者是仲裁委員會執行,因為對於生效的仲裁裁決是可以申請法院來進行強制執行,也可以是由仲裁委員會自己來作出執行的。對外國仲裁裁決的承認和執行重在對一些關鍵程序性事項的審查,而不是對當事人實體權利義務的審查。承認本身是一個防禦性程序,用於阻止仲裁敗訴方在新程序中提出問題的任何企圖。因此,在處理此類案件過程中要解決的大部分問題是訴訟程序上的事項,如申請期限、管轄、送達、立案、財產保全,等等。
申請承認和執行的期限及起算點
關於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期限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執行我國加入的<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的通知》第五條中規定,申請應當在民事訴訟法(試行)第一百六十九條[1]規定的申請執行期限內提出。即:“申請執行的期限,雙方或者一方當事人是個人的為一年;雙方是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的為六個月。”此後,民事訴訟法進行了兩次修訂,在申請執行期限上,不再區分個人或企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統一將期限規定為二年。因此,根據現行的《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2]的規定,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應當在兩年內提出。
關於這兩年期限的起始點如何計算,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麥考·奈浦敦有限公司申請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一案請示的覆函》(2001年4月23日 法民二[2001] 32號)中曾做出過解釋,“根據《關於執行我國加入的<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的通知》第五條的規定,申請承認及執行的期限為6個月,該期限應從法律文書規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後1日起計算……因裁決書沒有關於履行期限的內容,但應給當事人一個合理的履行期限,故從仲裁裁決送達當事人第二日起計算較為合理,而不應從仲裁裁決做出之日起計算申請承認及執行的期限。”上述司法解釋和判例相結合對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期限如何起算做出了較為清晰的規定,即如果仲裁裁決中已經規定了履行期間的,從該履行期間的最後一日起算;沒有規定履行期間的,從仲裁裁決送達當事人第二日起算。
二、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期限的性質
在辦理案件的過程中,基於委託人的整體訴訟策略考慮,我們需要處理與申請期限有關的兩個問題:第一,如果申請人A公司在申請過程中撤回申請,A公司是否還可以在北京一中院或者中國的其他法院再次申請承認和執行該仲裁裁決?第二, 如果申請人A公司在申請階段僅申請中國法院承認該仲裁裁決,那麼日後A公司向法院申請執行已經被承認的仲裁裁決的期限為多長,起算點是那一日?這兩個問題背後的法理實際上是辨析最高人民法院規定的申請人向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期限是訴訟時效還是除斥期間。
在當代社會,現在我們國家的仲裁不僅僅是可以對勞動爭議進行,而且是可以對市面當中的一些大型的商事活動來進行仲裁,已經生效的仲裁裁決,如果當事人不履行的話,可以提起法院來要求法院進行強制執行,這樣的話對雙方當事人都具有強烈的約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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