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訴庭審先人證後物證嗎?
關於舉證的過程法律上沒有順序上的限制,但一般情況下,當事人應當按照糾紛產生的過程、取證順序等有條理、有邏輯地出示證據,便於法官判斷爭議焦點以及糾紛的解決。另外,如果有證人出庭的話,需提前與法官溝通,提出申請。開庭過程不允許證人旁聽,在庭外等候,需要作證時再到庭説明要證明的事實及接受詢問。
人證包括證人證言和被害人陳述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訴辯解。證人是指了解案件情況並向法院或當事人提供證詞的人。證言是指證人將其瞭解的案件事實向法院所作的陳述或證詞。
物證是指以其外部特徵、存在場所和物質屬性證明案件事實的實物和痕跡。物證包括實物和痕跡兩類。前者指與案件事實有聯繫的客觀實在物;後者包括兩個物體相互作用所產生的印痕和物體運動時所產生的軌跡,如腳印指紋等。具有較強的客觀性、穩定性。
《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 對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進行質證時,當事人有權要求出示證據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除外:
(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確有困難並經人民法院准許出示複製件或者複製品的;
(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證據證明覆製件、複製品與原件或原物一致的。
第五十四條 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十日前提出,並經人民法院許可。
人民法院對當事人的申請予以准許的,應當在開庭審理前通知證人出庭作證,並告知其應當如實作證及作偽證的法律後果。
證人因出庭作證而支出的合理費用,由提供證人的一方當事人先行支付,由敗訴一方當事人承擔。
第五十五條 證人應當出庭作證,接受當事人的質詢。
證人在人民法院組織雙方當事人交換證據時出席陳述證言的,可視為出庭作證。
出示證據並沒有一個順序之分,只是在法條上面可能會有先後順序,但是在實際操作之中是根據案件的事實情況來進行出示證據。一般來説,在進行開庭的時候,證人是不允許進行旁聽的,旁聽的只有在需要證人作證的時候才會要求其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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