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保證就是保證人享有先訴抗辯權嗎?
一、一般保證就是保證人享有先訴抗辯權嗎?
先訴抗辯權也稱“先訴利益”或“順序利益”,是指在一般保證中,如果債權人沒有先向主債務人進行追訴而直接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債務時,保證人享有的拒絕履行的抗辯權。我國《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條第二款確立了一般保證人的先訴抗辯權,該款規定:“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者仲裁,並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對債權人可以拒絕承擔保證責任。”先訴抗辯權對於維護一般保證人的權益極為重要。
保證人行使先訴抗辯權,必須具備四個條件:
1、只有保證合同中明確約定保證人的保證責任是一般保證,保證人才能享有先訴抗辯權;
2、行使先訴抗辯權的時間和條件。先訴抗辯權既可以在訴訟或者仲裁之前、訴訟或者仲裁的過程中或者強制執行程序中行使;
3、先訴抗辯權只能是在主債權人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時,才能由保證人行使;
4、先訴抗辯權的行使僅是暫時拒絕履行債務,延緩保證責任的承擔時間,其功能在於防禦和阻卻,暫時停止或延緩主債權人請求權的行使,並不能否認或者消滅債權人的權利和保證人的責任。
二、先訴抗辯權的條件有什麼?
先訴抗辯權的條件包括:
(一)先訴抗辯權的適用範圍是一般保證。先訴抗辯權是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對抗債權人請求權的權利,因為連帶責任保證的性質使得債務人和保證人對主債務的履行無先後順序之分,保證人在訂立保證合同時同意負連帶責任,就意味着它賦予債權人以請求履行債務時的選擇權,即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時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保證範圍內承擔保證責任。
(二)先訴抗辯權適用的時間條件是“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仲裁,並就主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
因此,只要主合同未經審判或仲裁,或者雖經審判或仲裁,但對主債務人的財產未經依法強制執行,保證人有權拒絕債權人要求承擔保證責任的請求。如果已經採取了強制執行措施,但仍不能履行債務時,保證人就不能行使先訴抗辯權。所謂“仍不能履行債務”,是指主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執行後仍有剩餘債務不能清償,或主債務人財產所在地不明或在境外無法執行,或財產未被拍賣出去。
先訴抗辯權的適用範圍是一般保證,先訴抗辯權是保證人對抗債權人請求權時所產生的權利。由於債務人和保證人對債權的履行有先後順序,所以保證人在簽訂保證合同時就負有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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