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證據能力的規則有哪些?
一、 證據能力和證明力的概念
刑事訴訟證據與其他證據一樣有其自身固有的證據能力和證明力。證據能力是大陸法系證據理論的概念,相當於英美法系證據理論的"可採性",也就是有無充當證據的資格。某一材料是否在嚴格的證明中用來證明控辯雙方所主張的、並且需要由事實的裁判者加以判斷的事實,完全由充當證據的證據能力來決定。司法實踐中,一般要求證據能力具有證據的合法性:
1、證據必須具有合法的形式;
2、證據必須經法定人員依法定程序收集和提取;
3、證據的內容和來源必須合法。
對證據"可採性"的判斷就是對證據能力的判斷,對證據合法性的判斷。 證據的證明力則是與證據能力完全不同的概念。它表現證據的價值,是證據在認定事實上發揮作用的力量,是證據對於待證事實有無證明作用以及證明作用有多大的表現。證明力包含證據的可信性和狹義的證明力兩個方面。可信性是撇開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間的關係,來判斷證據本身是否值得相信;狹義證明力則是指證據在同待證事實的關係上,能否證明待證事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證明待證事實。
二、 證據能力的判斷應遵循的基本原則
1、相關性原則。刑事訴訟證據(表現為證據能力) 的本質屬性是它的關聯性,即相關性。就是指作為證據內容的證據材料與待證事實之間存在某種客觀的聯繫。如因果聯繫、時間聯繫、空間聯繫、偶然聯繫和必然聯繫、直接聯繫和間接聯繫、肯定聯繫和否定聯繫等。這些聯繫必須都是確定存在的,能夠反映與案件有關的一定事實,能夠為人們所認識。在具體案件中,對某一特定證據能力上否具有關聯性的判斷,取決於待證事實的內容和控、辯雙方爭議的性質以及證據能力本身的特點,必要時可以採用相應的技術鑑定方法加以確定。在偵查過程中應緊緊圍繞案情就與之相關的問題調查取證,以防止證據調查範圍的無限擴大,而影響證據能力。
2、實體公正性原則。實事求是,忠於事實,還案件的本來面目,是收集證據的關鍵。收集證據的過程同時也是判斷證據能力的過程。檢察機關在審查證據能力時,應排除諸如那些可能引起不可靠以及不能經過主詢問和反詢問來檢查其真實性的傳聞證據,以防止可能不真實的證據進入法庭。同樣,法官應對公訴機關出示的證據的證據能力是否具有實體公正性進行全面衡量與審查,並且必須經過法庭調查、質證才能決定是否採信和認定。
3、程序公正性原則。證據的收集過程必須符合法定程序,嚴格依據刑事訴訟法排除非法證據規則,不採信偵查機關用侵犯公民基本權利的方法提取的證據,以防止偵查權的濫用導致公民基本權利的被侵犯,這也是判斷證據能力時不可忽視的重要環節。
綜上所述,法院對證據能力能否做出正確判斷關係到案件的審理結果,是庭審過程中一個非常重要的問題。關於證據能力的規則有相關性原則、實體公正性原則和程序合法性原則等。在這些原則指導下,法院決定證據是否具備可採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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