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轄權異議提出原因有哪些?
一、當事人為什麼會提出管轄權異議?
管轄權異議,是指當事人認為受訴法院或受訴法院向其移送案件的法院對案件無管轄權時,而向受訴法院或受移送案件的法院提出的不服管轄的意見或主張。異議的主體只能是本訴的被告。第三人也是訴訟的當事人,但是第三人,無論是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還是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都不能提出管轄權異議。
二、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時限為多久?
民事訴訟法第127條規定管轄權異議應當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其時限即為15日。我們從前文的對管轄權異議主體、客體的分析,可知這一規定是不合理的。首先,從法條上看,它存在着邏輯性錯誤,因為管轄權異議的主體包括了原告、被告和第三人,而只有被告才提交答辯狀;其次,這一規定也缺乏靈活性。對此,應當針對不同的主體,制定變通的規定。有學者建議,應借鑑國外立法經驗,總體上規定當事人應當在案件審理之前或法庭辯論終結前提出管轄權異議,凡中途參加訴訟的當事人,可作特別規定,即他們在接到法院告知其可以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正式通知後十日內提出。
三、法院對管轄權異議的處理程序是怎樣的?
法院對管轄權異議案件的審理模式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後,法院應當進行審查,異議成立的,裁定移送至有管轄權的法院,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這一規定,沒有體現當事人在管轄權異議的審理當中有何權利。在實踐中,對管轄權異議的審查不須開庭審理,而是由法院單方面依據管轄規則進行審查。學者將這種由法院主導的處理管轄權異議的模式稱為行政化模式,當事人缺乏參與管轄權異議解決的場合和機會,法院對此既不進行開庭審理,也不舉行聽證。行政化模式強調法院在解決管轄權異議中的權威作用,帶有極強的行政程序的性質,漠視了當事人的訴權,當事人對管轄權異議處理的結果影響甚微。 行政化處理模式根源於我國的司法傳統,一方面,由於我國的民事訴訟模式為職權主義模式,強調法院在民事訴訟程序中的主導地位,賦予了法院較大的職權;另一方面,在“重實體、輕程序”思想的影響下,法院為儘快解決實體爭議,對程序問題的處理往往採取簡化模式,不重視當事人的程序權利。行政化處理模式違背了民事訴訟法的辯論原則,容易造成對當事人訴權的損害。因此,這種對管轄權異議的審查模式應予以改進。
由此可見,其實當事人管轄權異議提出原因很簡單,就是認為受訴法院對其案件沒有管轄權,所以要提出異議要求變更法院。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需要具備一定條件,主體只能是被告、提出異議的時間通常在提交答辯狀期間等等。更多相關知識您可以諮詢本站商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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