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證據包括哪些種類?
原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證據有下列幾種:(一)書證;(二)物證;(三)視聽資料;(四)證人證言;(五)當事人的陳述;(六)鑑定結論;(七)勘驗筆錄。”這樣規定容易給人造成誤解,即證據種類只有這七種,其他材料都不屬於證據。因此,2012年民事訴訟法將原來規定的“證據有下列幾種”修該為“證據包括”。根據新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民事訴訟中的證據包括:
(1)當事人的陳述。是指案件的當事人向法院提出的關於案件事實情況和證明這些事實情況的陳述。
(2)書證。是指以文字、符號所記錄或表示的,以證明待證事實的文書,如合同、書信、文件、票據等。
(3)物證。是指用物品的外形、特徵、質量等説明待證事實的一部或全部的物品,如質量不合格的產品等。
(4)視聽資料。是指用錄音、錄像的方法記錄下來的有關案件事實的材料,如用錄音機錄製的當事人的談話、用攝像機拍攝的人物活動等。
(5)電子數據。是指與案件事實有關的電子郵件、網上聊天記錄、電子簽名、網絡訪問記錄等電子形式的證據。這是2012年民事訴訟法新增加的證據種類。新增電子數據作為證據的種類,是考慮到電子數據證據本身又有很大的複雜性和特殊性。有必要把電子數據證據作為一種新類型證據來對待,並在今後的司法實踐中逐步建立一套自身統一的有關電子數據證據調查收集、質證、認證等的運用規則。
(6)證人證言。是指證人以口頭或書面方式向法院所作的對案件事實的陳述。證人所作的陳述、既可以是親自聽到、看到的,也可以是從其他人、其他地方間接得知的。
(7)鑑定意見。是指具備資格的鑑定人對民事案件中出現的專門性問題,通過鑑別和判斷後作出的書面意見,如醫學鑑定、指紋鑑定、產品質量鑑定、文書鑑定、會計鑑定等。
(8)勘驗筆錄。是指法院對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現場或者不能、不便拿到法院的物證,就地進行分析、檢驗、勘查後作出的記錄。
通過對民事訴訟法證據包括哪些種類的簡單描述,大家對民事訴訟法中證據的種類應該有了一個簡單的瞭解,當然用於在法庭上呈現的證據都是經過嚴格的篩選的,證據收集的方式方法、證據收集的人員、證據收集的場所等在民事訴訟法中都有明確的規定,只有完全符合條件的證據才能使用。而且只有在證實了證據的真實性之後才能用於案件的判定上,所以對於證據的種類、收集等當事人還是要多加了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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