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總則公司法兩者的交叉點如何分析理解?
民法總則於十月正式開始實施了,在民法總則中對民事主體、民事行為和民事責任和權利等做出了具體明確的規定,其中對法人組織劃分為營利、非營利和特別法人3個主要類別,而公司就是三者中的營利法人,因此民法在性質上作為基本法,其最基本的原則和規定都是與公司法相適用的,那麼,民法總則公司法兩者的交叉點如何分析理解呢?
1、從民法角度確立法定代表人追償依據
民法總則第六十二條“法定代表人因執行職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法人承擔民事責任。
法人承擔民事責任後,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規定,可以向有過錯的法定代表人追償。”
本條為新創。法定代表人因執行職務造成他人損害的,原來適用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現在民法有了明確的法律依據,但法定代表人以外的人執行職務造成他人損害的,仍然適用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而侵權責任法並沒有規定追償,一般由法官進行自由裁量。本條第二款,給了公司章程彈性空間,依據章程的規定可以向有過錯的法定代表人追償。
2、明確登記事項與實際不符,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
民法總則第六十四條“法人存續期間登記事項發生變化的,應當依法向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第六十五條“法人的實際情況與登記的事項不一致的,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
基於信賴利益的保護,同時為了保護市場交易的安全,當登記事項與實際情況不一致時,不得對抗信賴登記簿的記載、不知該記載與實際狀況不符的善意相對人,即和法人實施法律行為的對方,如和“法人”簽訂合同的相對方。此處登記事項除了法定代表人的登記外,其他登記事項也適用。
3、明確設立人責任承擔
民法總則第七十五條“設立人為設立法人從事的民事活動,其法律後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後果由設立人承受,設立人為二人以上的,享有連帶債權,承擔連帶債務。
設立人為設立法人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產生的民事責任,第三人有權選擇請求法人或者設立人承擔。”
本條款對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二、三條提供了民法依據,第三人可以根據具體情形選擇法人或者設立人承擔民事責任。
綜上所述,關於民法總則公司法的交叉點如何分析理解的問題,首先兩者都統一了規定,明確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履職過程中因過錯損害他人利益的,由公司法人承擔責任,但法人可以向法定代表人進行追償,其次對法人應變更登記的事項沒有變更登記時,不得以此為由對抗善意對向方,還有對法人成立或未成立時設立人的債務責任如何承擔進行了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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