唯一住房會強制執行嗎?
“唯一”一套房無法執行的問題在現實中大量出現,成為困擾司法實踐的一個大難題。法院不處置“唯一住房”,雖然保障了被執行人及其所撫養家屬的居住權,但是這是以犧牲債權人的利益為代價的。人民法院在執行中要保障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基本居住權,但居住權並非指被執行人必須有自己的房產,而是有房屋居住。
鑑於此,最高人民法院於2015年5月5日出台了《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其第二十條規定:金錢債權執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執行人以執行標的系本人及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為由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對被執行人有扶養義務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夠維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
(二)執行依據生效後,被執行人為逃避債務轉讓其名下其他房屋的;
(三)申請執行人按照當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積標準為被執行人及所撫養家屬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參照當地房屋租賃市場平均租金標準從該房屋的變價款中扣款五至八年租金的。
如果對一套房屋不能採取司法強制措施,那麼就會出現惡意逃債者居住超過生活必需的房產,比如,住一套別墅,一套非常寬大的房屋,而法律對其無可奈何的局面,這對享有合法債權的申請人極其不公平,也不利於維護法制秩序。特別是在基層法院,許多執行案件是交通肇事、傷害、贍養費、勞動報酬案等,有不少申請執行人無錢看病,難以維持基本生活,同樣面臨生存權問題,而且是債權和生存權的競合。因此不論是站在維護市場法制秩序的角度,還是保護債權人合法權益的角度,對於超過生存必需限度的被執行人的一套房屋進行強制執行都是必要的。
“一套房產不能執行”的認識是對最高法院司法解釋的誤讀,對一套房產採取強制執行措施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在具體實務中既要注意保護被執行人及其所撫養家屬的生存權,又要最大限度地實現債權人的債權,必須在保護申請執行人的利益和被執行人的利益之間保持合理的平衡,注重執行實效。因此,在人民法院執行案件的過程中,對於被執行人的唯一住房能否進行拍賣、變賣予以執行,不能一概而論,應當根據具體案件具體分析,而後進行處理。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修正)》
第二十條 金錢債權執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執行人以執行標的系本人及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為由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對被執行人有扶養義務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夠維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
(二)執行依據生效後,被執行人為逃避債務轉讓其名下其他房屋的;
(三)申請執行人按照當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積標準為被執行人及所扶養家屬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參照當地房屋租賃市場平均租金標準從該房屋的變價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
執行依據確定被執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自執行通知送達之日起,已經給予三個月的寬限期,被執行人以該房屋系本人及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的必需品為由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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