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證人出庭作證的事實和理由是什麼?
一、申請證人出庭作證的事實和理由是什麼?
法律法規中是沒有明確的規定的,證人出庭作證是審查判斷證人證言真偽的一種直接有效形式,哪一方對證人證言有異議,哪一方申請證人出庭作證。控辯雙方對證人證言均沒有異議的,證人就沒有必要出庭。
法官在法庭上處於中立的地位,不是也不應是證人出庭作證的提出者。
⒈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10日前提出;
⒉人民法院對當事人的申請進行審查,如果予以准許的,在開庭審理前通知證人出庭作證,並告知其應當承擔如實作證及作偽證的法律後果;
⒊證人出庭後、作證前,審判人員要告知其作證的權利和義務;
⒋證人接受當事人的質詢以及審判人員的詢問;必要時,可以讓證人相互進行對質。
《民事訴訟法》以及《證據規則》的上述原則性、概括性規定,一方面解決了司法實踐中的迫切需要,使證人出庭作證、質證等訴訟活動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另一方面,卻因有關規定的粗略、不完善,不但在實踐中出現多種理解,而且使證人出庭作證在具體程序操作中出現了隨意、省略甚至是失控現象。
二、證人出庭作證的注意事項有哪些?
1、是指為説明印證本方主張,參加訴訟者向法院提出申請,要求法庭作出決定允許本方證人出庭作證的程序。參加訴訟的任何一方都可以啟動該程序。啟動方式是由需要申請證人出庭作證的一方,以書面的形式,在舉證期限屆滿十日前,至遲在證據交換時,向法庭提交申請出庭作證的證人名單,包括證人的身份、地址、聯繫方式,擬出庭作證的主要問題。合議庭的審判長或獨任審判員對申請證人出庭一方提交的申請書及證人名單進行審查,作出批准或不批准出庭的決定並對此決定負責。
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均應以通知形式通知申請人。批准證人出庭的應以出庭通知的形式告知證人。該程序作上述規定,目的是使法庭能根據每個案件的具體情況安排開庭的時間、地點、人員,以保證案件的審判活動能順利進行。訴訟的各方最瞭解本方的主張,瞭解本方證人的情況,瞭解其證言的證明力,對傳誰到庭作證,也最有發言權,故如果申請證人出庭則必須由他們提供證人名單。但是否批准並通知證人出庭的決定權在審判長或獨任審判員,審判長或獨任審判員依據該證人證言是否與案件事實有直接聯繫,是否是本案審理的重要證據,以及證人的年齡、身體狀況、作證能力等方面作出決定。
2、查明證人身份、交代法律責任及證人保證程序證人到庭後,應由審判長或獨任審判員查明證人身份,成年人應向法庭交驗身份證。核對是否就是被申請出庭的證人,該證人開庭後是否在法庭內旁聽了已經進行的庭審。並詢問其他各方對證人上述情況有否異議。沒有異議或異議被駁回則由審判長或獨任審判員告知證人的權利義務和作偽證的法律責任。
證人就是屬於為案件作證人的人,一般需要當事人申請才會通知證人出庭,因此,對於案件的申請人一定要在舉證期限之內提出來,對於法院也要告知證人的權利和義務,只要證人的證言是合理、合法的,那麼就可以作為證據對案件進行判決。
無論是在我國行政訴訟,還是在我國的民事訴訟、刑事訴訟的程序中,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時候,最注重的就是案件的證據,而證人作為不可替代的人員,此時對於案件的處理來説是非常的重要的,此時當事人是可以在法定的期限內申請證人出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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