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強制執行中保留什麼東西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扣留、提取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收入。但應當保留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費用。按照法條字面意思就是為了維持日常生活所必須的生活必需品,這個必需品的額範圍一般包括以下幾種:
1、被執行人及其共同生活的親屬生活所必需的房屋,當然對多餘或閒置的房屋仍可以執行;
2、被執行人及其所撫養家屬的衣物、傢俱、炊具、餐具等家庭生活不可缺少的物品;
3、被執行人及其所撫養家屬在職業上或教育上所必需的物品。如從事農業生產的手扶拖拉機、電機、水泵,個體經營户的小型機械、設備等等;
4、被執行人是農民的,其家庭生活所必需的6個月的口糧;
5、被執行人及其家屬用作治病的器具,以及因身體缺陷所需的假肢、眼鏡等輔助工具;
6、被執行人所獲得的與其具有身份關係的紀念物品,如婚姻紀念品、榮譽證書、勛章等等。
另外,在金錢債權執行中,被執行人以執行標的系本人及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為由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將不會予以支持。具體包括以下幾種情形:
1、對被執行人有扶養義務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夠維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
2、執行依據生效後,被執行人為逃避債務轉讓其名下其他房屋的;
3、申請執行人按照當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積標準為被執行人及所扶養家屬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參照當地房屋租賃市場平均租金標準從該房屋的變價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
執行依據確定被執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自執行通知送達之日起,已經給予三個月的寬限期,被執行人以該房屋系本人及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的必需品為由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依法對執行人進行強制執行的,為了保障日後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日後的生活,因此規定,必須要在強制執行中保留他們的生活必須費用,而不能因為強制執行之後,就對其日後的生活造成嚴重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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