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中負主要舉證責任的是誰?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即誰主張,誰舉證,這就是民事訴訟中的舉證責任的主要內容。
從文字意義上理解,舉證責任包括兩個方面的內容:一方面是指由誰提供證據證明案件事實,即舉證責任的承擔,又稱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責任。比如我國民事訴訟法中規定的原告起訴時應説明證據和證據的來源以及證人的姓名住址,在訴訟進行中有權提供新的證據,這要求原告承擔行為責任,對其主張負責舉出證據。
另一方面是指不能證明自己的主張,即舉不出證據證明案件事實的後果由誰承擔,應承擔什麼樣的後果,也就是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這種責任是指在其主張不能得到證明時,提出主張的當事人要承擔不利的訴訟結果,這種不利結果既表現為當事人的實體權利主張不能得到人民法院的確認和保護,同時又要因敗訴而承擔訴訟費用。
所以民事訴訟中的舉證責任指的是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向人民法院舉出證據加以證明的責任,人民法院應就當事人所主張的事實及提出的證據進行審理,做出裁判。
不能僅僅把舉證責任看成是一種義務或負擔,而應首先將其看成一種制度,一種確定勝訴和敗訴的制度,一種把提供證據同人民法院對案件的裁決聯繫起來的制度。
根據這種制度,如果法律要求特定的當事人對某一待證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該當事人就有責任提供證據證明該待證事實的存在或不存在,如果該當事人提不出證據,或者提出的證據不具有可採性,或者該當事人提出的證據與對方當事人提出的證據相比,不具有優勢,該當事人就將處於敗訴的地位。
但是,還應該看到舉證責任制度與當事人提供證據的權利是兩個不同的概念,根據法律規定,任何當事人都有權提供證據,而對特定的待證事實,只能由一方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如果讓當事人雙方都承擔舉證責任或者讓一方承擔主要舉證責任、讓另一方承擔次要舉證責任,都將無法實現設立舉證責任制度的目的。
雖然在一次訴訟案件中,雙方當事人都可以準備證據,但是根據法律的規定是首要誰主張誰舉證,所以如果是當事人提起的上訴,那麼當事人必須要將本次案件相關的證據都羅列出來,然後呈交給法院,有法院進行審核,才好做出下一步的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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