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拾得遺失物規定是什麼?
人們在公共場所進行活動時,由於自己的粗心或者其他因素導致自己的所有物遺失。這種遺失物在公共場所,容易被他人拾得。國家法律上對於這種在公共場所拾得他人遺失物的行為稱作無因管理。不過很多國民對無因管理這方面的知識還不是很瞭解。那麼,我國拾得遺失物規定是什麼?
一、我國拾得遺失物規定是什麼?
《物權法》拾得遺失物制度的缺陷
1、關於拾得人法定報酬請求權的問題
我國《物權法》遺失物制度雖然對拾得人的報酬請求權有了“有限突破”,規定了意定報酬請求權,但仍然未規定法定報酬請求權,即直接依據法律規定獲取報酬請求的權利。筆者認為,這是我國《物權法》拾得遺失物制度的一個重大缺陷,《物權法》應儘快將拾得人法定報酬請求權納入其中。理由如下:
(1)有助於維護法律權利義務一致性原則
在任何一個民事法律關係中,權利和義務都是一致的,權利的內容要通過相應的義務表現,而義務的內容則由相應的權利限定。依照《民法通則》和《物權法》的規定,遺失物的拾得人負有通知、報告、保管、返還的義務,卻只享有費用求償權,而沒有法定報酬請求權。也就是説,當拾得人為了返還失物而犧牲時間、精力甚至金錢之後,只能得到與其損失等值的費用補償,是否能得到酬謝完全取決於失主的道德覺悟,即使可以通過失主的懸賞廣告獲得與標的額一致的物質酬謝,也還要承擔失主反悔的風險。再來看遺失物的權利人的權利與義務,權利人由於自己的疏忽大意遺失物品後,卻可以根據自己對遺失物的所有權要求拾得人無償返還失物,頂多補償拾得人一些必要費用。這顯然是權利與義務的不對等,是違背社會公平的。法定報酬請求權的提出,維護了法律權利義務一致性原則,使得遺失物的返還有法可依,進一步推動了社會的法治化進程。
(2)從法律與道德的內在關係來看
反對拾得人享有法定報酬請求權的主要理由在於賦予拾得人報酬請求權不符合拾金不昧的傳統美德。的確,拾金不昧是中華民族的傳統美德,但是,恰恰因為這是一種高尚的、理想的美德,實際上只能為少數人所踐行。而法律作為一種行為規範,其對象是全體社會公眾。若把少數人實踐的美德上升為法律規定而為全體社會公眾所遵循,則是對現代社會中的人提出了過高的要求,其結果必然是使法律規定形同虛設、不被信仰。[④]因此,許多為道德所倡導的事物,並不一定能全部納入法律調整領域,這就是法律的特有屬性,也是法律同道德之間既相互適應、又相互保持距離的內在辨證關係。因而賦予拾得人以報酬請求權,更符合當今社會的實際道德水平。況且,權利人可以放棄自己的權利,法律並不禁止拾得人自願無償返還遺失物。從這個意義上講,規定法定報酬請求權並不與“拾金不昧”的傳統美德相沖突。
(3)符合物盡其用、利益最大化的經濟學原理
經濟學上有一個重要概念———最大化,最大化被看作是每個經濟行為體的追求目標。民法為市民法的性質的一個方面,即民法的大部分規範都貫徹了“經濟人”假説,把民事主體設想為合理追求自己利益最大化的人。無庸贅言,拾得人也將追求自己的利益最大化。在無償歸還遺失物的情況下,拾得人選擇不歸還的結果是最有利的;而在有償歸還的情況下,拾得人就有可能選擇歸還。因而明文規定拾得人的報酬請求權,更有利於遺失物的歸還,從而使遺失物儘快脱離權利歸屬不明確的不穩定狀態,以物盡其用。另一方面,就遺失人而言,給予拾得人報酬儘管會使其財產遭受損失,但相對於全部失去來説,還是利大於弊的。尤其是在市場經濟條件下的今天,個人所有的動產已不再限於一般的個人生活用品,隨身攜帶的物品價值高昂並不希奇,因此以給予拾得人一定的報酬為代價獲得遺失物品,仍具有經濟上的合理性。
(4)有助於公平調整涉外法律關係
改革開放以來,我國公民與外國公民之間相互往來的日益頻繁。在這些往來中,難免發生拾遺和遺失的情況,由於住所地和發生地的法律不同。調整這類關係所產生的法律後果也就截然不同,這往往產生對我國公民不利和不公平的現象。如我國公民在國內拾得外國人遺失物應無償歸還,而在國外遺失了物品則需付酬取得,對同一主體來講,這是不公平的。經過定量分析,我們就會得知,拾得人的機遇是同發生地國籍人的數量成正比的。本國人到外國去,與當地人的比例懸殊,拾得人的機會是極少極少的。顯而易見,外國人來我國後的遺失風險減少,我國人去外國後的失物風險增大。二者形成強烈的反差,構成了對我國公民的不平等,降低了我國公民在國際交往中的身份和地位。設立獲酬制度,則可通過調整涉外關係中的權利和義務關係,消除這種差別。
國家的物權法專門對我國的遺失物制度進行了規定,不過在有些方面我國拾得遺失物規定還是不夠完善。這種規定不夠完善的原因是由於我們國家複雜的國情,以及這種行為的定性非常困難,取證麻煩,所以在司法運用的時候不能夠很好的把握利益的相對匹配。使得某些人的合法權益遭受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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