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涉外仲裁規定是什麼?
一、不服涉外仲裁規定是什麼?
不服涉外仲裁規定是可以申請撤銷裁決。
1、申請撤銷
根據《仲裁法》第七十條規定,當事人提出證據證明涉外仲裁裁決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撤銷。民訴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為:
(1)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後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
(2)被申請人沒有得到指定仲裁員或者進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於其他不屬於被申請人負責的原因未能陳述意見的;
(3)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與仲裁規則不符的;
(4)裁決的事項不屬於仲裁協議的範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
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對涉外仲裁裁決除非出現仲裁程序的錯誤,否則不屬於司法審查範圍。
《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第二章專門羅列了仲裁程序的規則,具體包括第一節仲裁申請、答辯、反請求,第二節仲裁員及仲裁庭,第三節審理。這些規則從仲裁程序啟動到仲裁員的選擇,開庭通知,具體審理等做了嚴格的規定。有任何違反該程序規定的,其做出的裁決均有可能被法院撤銷。這也正是西方法治所強調的程序正義,只有程序的正義得以實施,才有可能保證實體法律規定得到正確的實施。因此,如果仲裁程序出現違反仲裁規則的,不服裁決一方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中級人民法院提起撤銷申請。
2、申請不予執行
現行民訴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仲裁機構作出裁決,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不予執行:
(1)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後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
(2)被申請人沒有得到指定仲裁員或者進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於其他不屬於被申請人負責的原因未能陳述意見的;
(3)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與仲裁規則不符的;
(4)裁決的事項不屬於仲裁協議的範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
二、哪些情況可以申請撤銷仲裁裁決?
以排除的方式規定了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條件,如果被請求承認和執行的裁決具有公約規定的排除情形時,被請求執行國家有權拒絕承認和執行,即凡外國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請求承認和執行的機關可以依據仲裁裁決的執行義務人的請求和證明,拒絕予以承認和執行:
1、仲裁協議無效。
2、未給予適當通知或未能提出申辯。如果對作為裁決執行對象的當事人未曾給予有關指定仲裁員或者進行仲裁程序的適當通知,或者作為裁決執行對象的當事人由於其他情況未能提出申辯,則可拒絕承認和執行該項裁決。被申請人拒絕參加仲裁或者在仲裁中持不積極的態度,則認為被申請人是有意放棄其陳述案情的機會。在適當通知後,照常進行的缺席仲裁併不妨礙裁決的效力。至於當事人未能在仲裁過程中提出申辯,應該是指由於該當事人自身的過失以外的原因而使他未能提出申辯。
3、仲裁庭超越權限。
4、仲裁庭的組成和仲裁程序不當。
5、裁決不具有約束力或已被撤銷、停止執行。
在日常生活當中涉外的仲裁裁決也是比較常見的,對於這樣的一種涉外仲裁裁決不滿意的情況之下,完全是可以提交相關的證據,然後要求對此進行撤銷或者是申請不予執行的,這都是屬於我們國家法律當中所規定的一種具體的救濟的途徑,也是非常方便的一種解決爭議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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