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鹽城XX公司與徐XX工傷保險待遇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上訴人(原審被告)徐XX,居民。

鹽城XX公司與徐XX工傷保險待遇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吳X,居民。

委託代理人蔣XX,射陽縣維權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鹽城XX公司,住所地射陽縣合德鎮合興街興慶XX。

法定代表人薛XX,該公司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李漢能,該公司副總經理。

上訴人徐XX因與被上訴人鹽城XX公司(以下簡稱“XXX司”)工傷保險待遇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射陽縣人民法院(2015)射民初字第0124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XXX司原審訴稱:徐XX系我公司退休職工,1987年4月參加工作,2013年12月辦理退休手續。徐XX於2006年7月28日在我司生產車間因工負傷,2010年5月26日經鹽城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鑑定為工傷五級,後徐XX因工傷保險待遇問題與我司發生爭議,故於2015年5月30日向射陽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要求XXX司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9.5萬元。射陽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於2015年6月29日作出了射勞人仲案字第(2015)第89號仲裁裁決書,裁決XXX司一次性支付傷殘就業補助金54486元。XXX司認為該仲裁裁決書明顯違反了相關法律規定,徐XX已經於2013年12月正式辦理了退休手續,並逐月領取了退休金,不存在再就業的問題,且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條的規定,只有在徐XX向XXX司提出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後,XXX司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而事實上XXX司自發生工傷事故後一直與徐XX單位存在勞動關係,直至辦理了正式退休手續。另外2015年《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已經於2015年6月1日實施,根據新辦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或者按照規定辦理退休手續的,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貼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為此,具狀至法院,要求判決:XXX司不向徐XX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54486元。

徐XX原審辯稱:徐XX是XXX司的退休職工,參加工作的時間、因工受傷、經鑑定為工傷五級均屬實。XXX司關於退休不存在再就業問題的觀點錯誤,徐XX不認可,因為只要有勞動能力就享有勞動的權利。XXX司提出的2015年《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在本案不適用,理由是工傷發生在2006年,解除勞動關係發生在2013年,應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的相關規定進行處理。綜上,徐XX應享有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待遇。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徐XX為XXX司職工,於2006年7月28日在XXX司生產車間工作時受傷。2010年5月26日,鹽城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作出編號101XXXX5003號《鹽城市勞動鑑定結論通知書》,對徐XX的致殘程度鑑定為五級。徐XX受傷後一直治療未上班,XXX司在其受傷後一直向其發放工資直至其於2013年12月退休,退休後徐XX按月領取了養老金。

徐XX因工傷保險待遇問題與XXX司發生爭議,後徐XX向射陽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要求XXX司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計17個月的護理費32300元,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9.5萬元。射陽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於2015年6月29日作出射勞人仲案字第(2015)第89號仲裁裁決書,裁決:一、被申請人XXX司自本裁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支付申請人徐XX傷殘就業補助金54486元;二、不支持申請人徐XX關於護理費的仲裁請求。

原審法院認為:勞動者因工受傷後一是可與用人單位保留勞動關係,按月領取傷殘津貼直至達到退休年齡並辦理退休手續,退休後轉而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二是與用人單位解除、終止勞動關係,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勞動者只能擇一主張權利。本案徐XX因工緻殘被鑑定為五級傷殘後與XXX司保留勞動關係直至退休。徐XX受傷後,一直在治療過程中未上班,XXX司按月向徐XX發放工資直至其退休,並且徐XX退休後亦按規定享受了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故徐XX在退休後向XXX司主張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於法無據,對XXX司主張不向徐XX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54486元的請求,予以支持。綜上,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原審判決:XXX司不向徐XX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54486元。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由徐XX負擔。

上訴人徐XX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徐XX於2013年12月辦理退休手續,與XXX司終止勞動關係,但徐XX退休時年齡為45週歲,仍有勞動能力,應享有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故請求二審法院依法處理。

被上訴人XXX司答辯稱,徐XX自2006年發生工傷事故至2013年退休,與XXX司之間一直存在勞動關係,徐XX沒有失業的情形,且雙方勞動關係終止系因徐XX達到退休年齡,故XXX司不應支付徐XX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故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認定的事實無異,對原審判決查明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的規定,職工因工緻殘被鑑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經工傷職工本人提出,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故工傷職工享受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是基於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勞動關係解除或終止而享受的一次性工傷保險待遇。根據《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或者按照規定辦理退休手續的,不支付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本案中,徐XX因工緻殘被鑑定為五級傷殘後,未向XXX司提出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徐XX在XXX司領取傷殘津貼,直至辦理退休手續。徐XX與XXX司之間的勞動關係因徐XX辦理退休手續終止,故原審判決XXX司不支付徐XX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並無不當。徐XX提出與XXX司解除勞動關係,應享受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徐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丁益鈞

代理審判員王珩

代理審判員周隴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許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