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師開病假單的規定有哪些?
一、醫師開病假單的規定有哪些?
1、具有醫師及以上職稱且具備處方權的臨牀醫生,才具有發放病假建議書(或病情介紹書)的職權。
2、醫生只能給親自診治的病人開具病假建議書,同時在病歷(含門診病歷)、門診登記表上做好記錄,以備核對;病假建議書必須經醫務科加蓋公章方能有效。
3、各專科醫生(除急診值班醫生外)不得簽發非本專科的病假建議書。簽發病假建議書日期必須與診治日期相一致。凡是提前開具或日期推後2天以上者,視為無效病假建議書(或病情介紹書)。
4、一般門診病人休息時間不超過7天,每次續假時間不超過7天,連續休假時間不超過30天。門診特殊病人休假詳見附件。
5、一般住院病人出院後休息時間不超過7天,每次續假時間不超過7天,連續休假時間不超過30天。住院特殊病人休假詳見附件。
6、住院病人出院後,對患有短期內難以康復的較嚴重的疾病者,可一次休假3-6個月,3個月內必須科主任審核批准、簽名,3個月以上須經醫務科審核同意,假期一般不超過6個月;如需陪護者,可註明需陪護天數,但一般不超過6個月。
二、病假相關規定
具體內容有:
(1)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治療期間,在規定的醫療期間內由企業按有關規定支付其病假工資或疾病救濟費,病假工資或疾病救濟費可以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但不能低於最低工資標準的80%。
(2)除勞動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情形外,勞動者在醫療期、孕期、產期和哺乳期內,勞動,勞動合同期限屆滿時,用人單位不得終止勞動合同。勞動合同的期限應自動延續至醫療期、孕期、產期和哺乳期期滿為止。
(3)請長病假的職工在醫療期滿後,能從事原工作的,可以繼續履行勞動合同;醫療期滿後仍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由勞動鑑定委員會參照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鑑定標準進行勞動能力鑑定。被鑑定為一至四級的,應當退出勞動崗位,解除勞動關係,辦理因病或非因工負傷退休退職手續,享受相應的退休退職待遇;被鑑定為五至十級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並按規定支付經濟補償金和醫療補助費。
(4)《勞動法》 第四十八條中的“最低工資”是指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內履行了正常勞動義務的前提下,由其所在單位支付的最低勞動報酬。最低工資不包括延長工作時間的工資報酬,以貨幣形式支付的住房和用人單位支付的伙食補貼,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環境和勞動條件下的津貼,國家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社會保險福利。
(5)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經勞動鑑定委員會確認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按其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同時還應發給不低於六個月工資的醫療補助費。患重病和絕症的還應增加醫療補助費,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於醫療補助費的百分之五十,患絕症的增加部分不低於醫療補助費的百分之百。
在勞動法中規定了,如果勞動者在工作期間要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那麼在勞動合同中也規定了當勞動者患病後,是可以請病假的,在向單位申請病假時也需要提交病假單以及住院證明等信息,當勞動者提交了正規且真實的材料後,用人單位也不可以拒絕病假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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