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權變更的要求具備哪些情形
針對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監護權,要是出現了法定的情形的話,則是可以進行變更的。那麼大家知道監護權變更需要滿足哪些情形嗎?這是變更監護權很重要的內容,下面就讓本站小編為您做詳細介紹吧。
一、監護權變更的要求具備哪些情形
監護權的變更在目前的實際生活中主要表現為這樣幾種情形:
(一)因委託監護而發生。
委託監護是指監護人委託他人代行監護的職責。委託監護是一種雙方的民事法律行為,是被監護人的監護人與受託人之間關於受託人為委託人履行監護職責、處理監護事務的協議,須有監護人委託與受委託人接受委託的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受託人得履行的監護職責決定於委託監護協議的內容。
(二)因約定監護而發生。約定監護是法定監護人之間確定監護人的協議。約定監護不同於委託監護,因為委託監護是監護人與非監護人之間確定非監護人代行監護職責的協議,而在約定監護中,依當事人之間的協議所確定的監護人對被監護人負監護人責任,其就是被監護人的監護人。在委託監護中,儘管委託人可以將監護職責全部委託給受託人,但即使在此情況下,受託人也不是監護人。也就是説,監護人不能依照委託監護的協議將監護人的資格轉讓給他人,他人也不能通過委託監護的協議來取得監護資格。因此,在委託監護中即使監護職責全部由受託人行使,監護人的監護資格也不喪失。
委託監護和約定監護的發生所產生的法律上的效果直接關係到對監護責任的擔負。所以研究其中的關係不僅具有理論意義,而且也具有實踐意義。
二、監護資格能否拋棄或轉讓
監護作為一種資格,可否拋棄?從德國的民法規定看,拒絕擔任監護人可以分為有理由的拒絕擔任和無理由的拒絕擔任。前者不承擔民事責任,後者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從理論上闡述,作為一項權利沒有理由不準權利人拋棄或轉讓,但是作為一項職責,則不能不受約束的拋棄或轉讓。我國法律只規定了一般的監護人設立和喪失制度,沒有明確監護權的拋棄或轉讓的規定,要完善我國的監護制度,使之儘量少發生糾紛,應當明確這樣的拋棄或轉讓的限制。在資格問題上,由於法定監護突出的身份和法定因素,監護權利和義務的聯繫上也更為緊密,所以,因法定監護而形成的監護權利的拋棄要比其他更為嚴格。指定監護和委託監護,由於不是直接以身份關係為基礎,因此權利拋棄和轉讓在不違反法律規定的情況下,應當允許。
閲讀完以上內容後,相信大家也知道在什麼情況下是可以變更監護權的吧。法律規定變更監護權的,必須要經過法定的程序,否則的話變更行為無效。如果您還想進一步瞭解相關內容,可以諮詢我們本站網站的律師,我們會提供專業的法律服務,耐心為您解答法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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