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國法院指定監護人程序開庭嗎?
在現代社會,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發展都不是特別的健全,所以需要監護人對他們的一些行為進行監護,我們國家法定監護是存在的,但是也有一些狀況不能夠建户,需要進行指定監護,那麼,在我國法院指定監護人程序開庭嗎?是不需要開庭的。
一、在我國法院指定監護人程序開庭嗎?
無需開庭。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的確定程序
關於法定代理人的確定問題,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法定代理人之間互相推諉代理責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為訴訟。為進一步細化指定程序,本解釋規定如下:
第一,事先沒有確定監護人的,可以由有監護資格的人協商確定。即先確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隨之確定了代為其參加訴訟的法定代理人。對此,民法通則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分別規定了未成年人的監護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監護人的確定範圍。人民法院可以從此範圍中按照法定順序予以確定相應的監護人;
第二,有監護資格的人對監護人確定一事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在他們之中指定訴訟中的法定代理人。對此,《民通意見》作了詳細規定;
第三,當事人沒有民法通則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或者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監護人的,可以指定該法第十六條第四款或者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的有關組織擔任訴訟中的法定代理人,即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在該情形下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監護人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
二、不能作為訴訟代理人的情形
訴訟代理制度是各國民事訴訟法中的一項重要制度。所謂訴訟代理,通説認為,是指訴訟代理人基於法律的規定或者當事人的授權,代理當事人進行訴訟活動、實施訴訟行為的一種法律行為。具有如下特徵:(1)代理行為以作為被代理人的當事人名義實施;(2)代理人具有法律規定的訴訟行為能力;(3)代理行為不超過代理權限範圍;(4)其法律後果由被代理人承擔;(5)在同一訴訟中只能代理一方當事人進行訴訟,而不能代理雙方當事人。
關於訴訟代理人的資格問題,《92年意見》第68條但書部分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可能損害被代理人利益的人以及人民法院認為不宜作訴訟代理人的人,不能作為訴訟代理人”。本解釋起草過程中,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不能作為訴訟代理人,沒有爭議。多數意見建議將“或者可能損害被代理人利益的人以及人民法院認為不宜作訴訟代理人的人”修改為“以及其他依法不能作為訴訟代理人的”,以便更準確,更完善。理由:一是“可能損害被代理人利益的”以及“人民法院認為不宜作訴訟代理人的人的”兩種情形,並未窮盡“不宜作訴訟代理人的”情形;二是“人民法院認為不宜作訴訟代理人的人的”情形,主觀隨意性大,不好把握,不利於規範司法。民事訴訟法修改時,已經將2007年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二款中“經人民法院許可的”情形予以刪除,足以證實這一問題。
根據我國相關的法律規定,在法院指定監護的程序確定的時候,不需要開庭,但是有相應的法律依據,比如説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確定監護人的時候,就需要有監護資格的人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時候,人民法院在他們其中指定監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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