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監護人的撤銷主體有哪些?
近年來,虐童案,留守兒童性侵案不勝枚舉,國家對於未成年人的保護似乎缺乏強有力的法律保障和制度保障。對比歐美髮達國家來説,這一制度實踐性不強,可操作性低,仍舊很多問題存在。比如:什麼情況下監護人資格可以被撤銷?哪些人可以成為除了其父母之外的被監護人的監護人?申請監護人的撤銷主體有哪些?
一、申請監護人的撤銷主體有哪些?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民政部聯合發佈了《關於依法處理監護人侵害未成年人權益行為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二十七條的規定:下列單位和人員有權向法院申請撤銷監護人資格:
(一)未成年人的其他監護人,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關係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
(二)未成年人住所地的村(居)民委員會,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單位;
(三)民政部門及其設立的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
(四)共青團、婦聯、關工委、學校等團體和單位。
“民政部門作為‘兜底部門’,在找不到其他主體部門時,它就必須作為向法院提出申請的主體部門。”
二、“哪些情形”可以提起申請撤銷監護人資格之訴?
《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條規定: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據有關個人或者組織的申請,撤銷其監護人資格,安排必要的臨時監護措施,並按照最有利於被監護人的原則依法指定監護人:
(一)實施嚴重損害被監護人身心健康的行為;
(二)怠於履行監護職責,或者無法履行監護職責且拒絕將監護職責部分或者全部委託給他人,導致被監護人處於危困狀態;
(三)實施嚴重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
本條規定的有關個人、組織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學校、醫療機構、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未成年人保護組織、依法設立的老年人組織、民政部門等。
前款規定的個人和民政部門以外的組織未及時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監護人資格的,民政部門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
《意見》第三十五條進一步將其細化為,被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撤銷其監護人資格:
(一)性侵害、出賣、遺棄、虐待、暴力傷害未成年人,嚴重損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二)將未成年人置於無人監管和照看的狀態,導致未成年人面臨死亡或者嚴重傷害危險,經教育不改的;
(三)拒不履行監護職責長達六個月以上,導致未成年人流離失所或者生活無着的;
(四)有吸毒、賭博、長期酗酒等惡習無法正確履行監護職責或者因服刑等原因無法履行監護職責,致使未成年人處於困境或者危險狀態的;
(五)脅迫、誘騙、利用未成年人乞討,經公安機關和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等部門三次以上批評教育拒不改正,嚴重影響未成年人正常生活和學習的;
(六)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實施違法犯罪行為,情節惡劣的;
(七)有其他嚴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行為的。
三、怎樣恢復監護人資格?
《民法典》第三十八條規定:被監護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銷監護人資格後,除對被監護人實施故意犯罪的外,確有悔改表現的,經其申請,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監護人真實意願的前提下,視情況恢復其監護人資格,人民法院指定的監護人與被監護人的監護關係同時終止。
《意見》第三十八條將其進一步細化為:“被撤銷監護人資格的侵害人,自監護人資格被撤銷之日起三個月至一年內,可以書面向人民法院申請恢復監護人資格,並應當提交相關證據。”這樣規定最主要的目的就是為儘量減少撤銷監護人資格的數量,儘可能地維護親情,尊重未成年人的真實意願,促使未成年人迴歸家庭。
同時,《意見》也對一些情形作了永久剝奪監護資格的規定:
(一)性侵害、出賣未成年人的;
(二)虐待、遺棄未成年人六個月以上、多次遺棄未成年人,並且造成重傷以上嚴重後果的;
(三)因監護侵害行為被判5年徒刑以上的。
對部分嚴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行為作了禁止性規定。
在側重於保護被監護人意願的同時,又有效的解決了未成年人長期遭受監護人的迫害、虐待問題,但是在撤銷原有監護人的資格之後,怎麼樣讓未成年人後續的生活和學習不受經濟條件和環境的影響,能夠健康的學習生活,健康成長從目前來看,國家關於未成年人的保障制度還比較不完善,後續還需努力改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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