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實婚姻的法律條款規定是怎樣的?
一、事實婚姻的法律條款規定是怎樣的?
事實婚姻的法律條款規定是2003 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公佈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根據該解釋第一條的規定,除有配偶者與他人形成的同居關係以外,對於其他單純的同居關係的確認解除等糾紛,人民法院一律不予受理。因男女雙方未經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在一起後,會產生兩種不同的法律後果,即事實婚姻關係和同居關係,而兩者的處理結果又截然不同,所以正確地對事實婚姻關係予以界定在司法實踐中是一個關鍵問題。
1989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頒佈並施行的《關於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中規定;若男女雙方是在 1986 年3月15日《婚姻登記辦法》施行之前同居的,同居時雖然結婚的某些實質要件不具備,但只要起訴到人民法院時,雙方均已符合結婚法定條件的則承認其事實婚姻關係。如果雙方是在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記辦法》施行以後同居的,則要求雙方必須在同居時均具備結婚的法定條件,才能被承認具有事實婚姻關係。除了以上兩種情況以外,其餘的男女雙方未經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均為同居關係。
2001年12月27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中對事實婚姻的界定又作出了變動。該解釋參考1994年實施的《婚姻登記條例》和最高人民法院以前的相關司法解釋,在堅持過去司法解釋中有條件地承認事實婚姻原則的情況下,將事實婚姻與同居關係的界線劃分了一個時間分界點。該解釋第五條規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訴到人民法院要求離婚的,應當區別對待:
(1)1994 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佈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
(2)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條例》公佈實施以後,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按解除同居關係處理”。
二、其他的司法解釋規定。
根據該司法解釋的規定,事實婚姻應從以下兩個方面去進行界定:一是結婚條件,即男女雙方必須符合結婚的實質要件,欠缺的僅是未按規定辦理結婚登記這一形式要件; 二是時間條件,即男女雙方必須是在1994年2月1 日民政部《婚姻登記條例》公佈實施以前,就已具備了結婚的實質要件。對於《婚姻登記條例》公佈實施以後,即1994年2月1日之後,男女雙方雖具備結婚實質要件但欠缺形式要件未進行結婚登記的,則應按同居關係處理。由於《婚姻法》解釋(一)中明確規定:“解釋施行後,此前最高人法院作出的相關司法解釋與本解釋相牴觸的,以本解釋為準”,所以在今後的司法實踐中,應嚴格的將以上兩個條件來作為判定是否屬於事實婚姻的標準。
在當代社會,可能很多人經常還是能夠聽到事實婚姻這樣的一種概念,但實際上現在我們國家對於事實婚姻的判斷以及合法的婚姻的判斷,它是有一個完全的認定的標準的,比如説婚姻登記條例公佈必須要符合這個要件才能夠認定成為合法夫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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