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處理婚約財產糾紛?
所謂婚約財產糾紛是指男女雙方在相識戀愛期間,一方因特定原因而從對方獲得數額較大的財物,在雙方不能締結婚姻時,財產受損的一方請求對方追還財物而產生的糾紛。此類糾紛在民間較為普遍。人民法院在審理時通常的做法是將獲的財物的手段區分為“索取”和“受贈”而進行處理。由於我國《婚姻法》第三條明確規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故索取所得財物應全額返還。但對於戀愛中互贈財物或者訂婚時互贈彩禮,由於我國婚姻法沒有規定這類糾紛如何解決,所以實際審判過程中各個法官根據不同的認識得出不同的裁判,缺乏統一的定性和處理標準。
一種觀點認為戀愛中互贈財物或互贈訂婚彩禮應視為一種純粹的贈與行為,所得財物一律不予返還。
締結婚姻過程中雙方互贈財物的行為畢竟不同於民法理論中普通的贈與行為,這是男女雙方為了共同的美好願望而自願付給或許可對方佔有自己的財物,當不能締結婚姻時,男女雙方的感情利益均受到傷害,如果給付一方在承受了精神痛苦後,又因財產性利益受損而不能得到補償,無疑加重了其精神損害,這顯然違背了我國民法理論中的公平原則,再者我國目前民間男女雙方訂婚時互送彩禮已成一種風俗,並把這種行為視為雙方婚約成立的標誌,給付方和接受方均是以將來能共同享有此類財物的所有權為心理因素,當解除婚約時,民間通常的作法是接受方將數額較大的財物返還給對方,如果人民法院將此種行為一概視為純粹的贈與行為,也違背了公序良俗原則。
另一種觀點認為,可以把婚約或者雙方在戀愛中互贈財物的行為視為一種附條件的合同行為
即附義務的贈與,贈與人饋贈財產具有與對方結成夫妻的目的,受贈人接受訂婚彩禮,或者在戀愛中接受貴重禮品,可以認為是接受附條件的贈與,當不能結婚時,贈與人堅持要對方返還的,接受彩禮的一方應當退回彩禮。此種觀點雖然也彌補了贈與人的財產損失,但筆者認為將此行為定性為附義務的贈與有不妥之處。首先從附義務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構成要素中來看,當事人之間所約定的義務必須是合法的,不得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當事人一方在給付另一方財物的同時,強加給對方必須與己結婚的負擔,違反了我國婚姻法規定的婚姻自由的原則,干涉了接受方對婚姻選擇和決定的自由意志。另外,此種付義務贈與的通俗的講就是説,你接受了我的財物,理應與我結婚,否則就返還財物,按照此種通常的解釋,附義務贈與的定性方法使得男女雙方之間的互贈財物行為便難逃買賣婚姻之嫌了。
目前有諸多學者在其著述中將男女雙方為結婚而贈與對方財物的行為歸入一種特殊的贈與,即目的贈與,筆者同意此種理論,因為目的贈與同附義務的贈與的區別在於目的贈與的贈與人不得向受贈人請求結果的實現,即給付方不得因給付而要求對方必須與其結婚。此種理論滿足了男女雙方以結婚為目的贈與對方財物的行為的一般屬性和特殊性。並且持此種理論的學者也主張,贈與人在目的不能實現時,可請求受贈方返還其給付的財物,但對於權利人返還財物的請求權的性質尚有爭議,有的主張為物上請求權,有的主是為了債權性請求權
筆者同意後者的觀點,並且認為此請求權應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理由如下:
首先,物上請求權是以物權為基礎而產生的請求權,是以恢復其合法物權的良好狀態為目的的權利,而男女雙方以結婚為目的將財物贈與對方,其所有權已發生實際轉移,那麼在喪失物權的基礎上該所謂的“物上請求權”便是無本之源了。
其次,作為債權性請求權,因債的發生原因不同,男女雙方締結婚的,雖為平等主之間涉及財產利益的民事行為,但其帶有強烈的人身性質,不是一般的合同關係。對方因故不能締結婚姻不能説是違約或侵權,所以此請求權顯然不是合同上請求權和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
再者所謂不當得利是指沒有合法根據,使他人受損而自己獲得利益,就其“沒有合法根據”的解釋,當涵納本無合法根據和合法根據爾後消滅兩類,筆者論述時所依據的應為後者,男女雙方在戀愛或訂婚時,因雙方存在將來必然結婚這個默示的合意,一方給付對方一定的財物,對方加以佔有存在合法的根據,而當雙方不能締結婚姻,不論原因如何,此種默示的合意便不存在了,且一方面其主張返還,那麼取得財物方便喪失了佔有的合法證據,且使對方財產利益受損。那麼他們取得的利益便轉為不當利益,受損方可依此法定理由主張權利。
小編認為,將婚約財產糾紛從法律上界定為不當得利進行處理,才真正符合“公平”的法律理念和我國民間的風俗習慣,有效的平爭息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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