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行政處罰執法程序是怎麼樣的?
一、環境行政處罰執法程序是怎麼樣的?
環境行政處罰執法程序具體如下:
1、立案。對違反環保法律、法規的案件,經初步審查認為應當追究環境行政責任的,十日內予以立案。
2、調查。經批准立案的案件在調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應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證件,實事求是的填寫《環保執法案件詢問筆錄》、《現場勘驗筆錄》並按要求寫出調查報告。
3、審查。法制部門接到調查報告及有關證據材料後,對違法行為人違法事實,處罰的法律依據,處罰的幅度等方面進行認真審查,並提出處理意見。
4、告知。在做出處罰決定之前,要告知當事人,對給予其行政處罰的違法事實、理由及法律依據,告知當事人。對於給予停業、關閉、吊銷排污許可證的處罰要告知當事人舉行聽證時間。
5、聽證。聽證有法制部門主持,提出當事人違法事實、證據和處理建設,當事人可以進行申辯和質證。
6、下達行政處罰決定。經審查,認為違法事實清楚,法律依據充分的違法案件,提出處理意見經局長簽發處罰決定。
7、送達。處罰決定書由調查部門負責送達,送達回執交法制部門備案。
8、執行。當事人收到行政處罰決定後,應在15日內履行。
9、結案。處罰案件執行完畢,由法制部門寫出報告卷歸檔。
二、環境行政處罰的原則
1.處罰法定原則
處罰法定原則是指環境行政處罰必須依法進行。處罰法定原則意味着:
(1)、實施處罰的主體必須是法定的環境行政主體。行政機關種類眾多,不同的行政主體有不同的職權範圍,不同的行政主體只能在自己的職權範圍內實施處罰。
(2)、處罰的依據是法定的。也即實施環境行政處罰必須有法律、法規、規章的明確規定,法律、法規、規章沒有規定的行為不為違法行為,不受行政處罰。當然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效力等級是不一樣的,它們可以設定的處罰種類和範圍、幅度也是不相同的。法律可以設定各種行政處罰;行政法規可以設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處罰;地方性法規可以設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和吊銷企業營業執照以外的行政處罰;部門規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範圍內作出具體規定;地方性規章可以在法律、法規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幅度範圍內作出具體規定。
(3)、行政處罰的程序合法。處罰法定原則不僅要求實體合法,而且要求程序合法,實施環境行政處罰必須按照法律規定的步驟、方法和順序進行。
2.過罰相當原則
過罰相當原則要求環境相對人實施了違反行政法規範的行為,就應受到環境行政處罰,而不能逃避行政處罰;所受處罰的輕重應與其違法行為的情節、性質、事實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一致,不能避重就輕。它也要求環境行政主體只有在相對人實施了違反行政法規範的行為時,才能給予處罰,否則就不能給予處罰;所給予的處罰應與相對人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一致,而不能畸重畸輕。
3.責任自負原則
責任自負原則要求違法環境行政相對人親自承擔實施環境違法行為的行政法律責任,而不能由他人代為承擔。它要求環境行政主體只能追究違法環境行政相對人的行政法律責任,而不罰及他人。
4.一事不再罰原則
它是指環境行政主體對環境違法行為人的同一個環境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5.法律救濟原則
法律救濟原則是指環境行政主體在對環境行政相對人實施行政處罰時,必須保證環境行政相對人有獲得救濟的權利,否則不得實施環境行政處罰。法律救濟原則是保障環境行政處罰公正進行的有效手段。根據《行政處罰法》的規定,環境行政相對人對於環境行政主體給予的行政處罰,依法享有陳述權、申辯權,對行政處罰不服的,有權依法申請環境行政複議或提起環境行政訴訟。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因環境行政主體違法給予環境行政處罰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提出賠償要求。
6.教育和懲罰相結合的原則
環境行政主體在實施行政處罰時,不應以追究環境行政責任為惟一目的,而應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糾正違法行為,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覺守法。
縣級以上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在作出環境處罰決定之前,必須要經過調查取證、審查在調查過程之中收集到的證據的程序,對於那些違反程序作出的處罰決定可能是無效的。環境行政糾紛的被罰者在發現處罰程序不符合規定的情形時,可以向相關部門舉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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