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買賣合同解除後的佔用費要給嗎?
一、房屋買賣合同解除後的佔用費要給嗎?
買賣合同解除後的佔用費不一定要給,通常都看當事人在先前有沒有預想到這種情況並對佔有費進行了約定。根據《合同法》第58條、第59條的規定,當事人應當承擔的責任類型主要有:
1、返還財產(包含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時的折價補償這一特殊方式)當事人因該無效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
2、賠償損失,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3、收歸國有或返還集體、第三人。
資金佔用費指我國國營企業使用國家撥入資金而按規定標準交納的佔用費。從1980年起試行。資金佔用費分固定資金佔用費和流動資金佔用費兩種。
前者按國家資金中的固定資金金額計算,後者按國家資金中的流動資金金額計算。國家對這兩種佔用費規定了不同的收費標準。資金佔用費作為純收入即利潤的一種分配方式。但不論企業是否盈利都須交納,在利潤中列支。
在會計核算中,計算應交納兩費時,一般借 (或減) 記“利潤分配”帳户及各該明細帳户,貸(或增)記“應交資金佔用費”帳户。從實行利改税的辦法以後,此法即停止執行。
交納固定資金佔用費的辦法,只在擴大企業自主權(即實行企業利潤留成辦法)的單位試行。
在非民間借貸關係中,往往也存在資金佔用費,比如在買賣合同,服務合同中等民事糾紛中,一方沒有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而正是由於該方的違約行為導致了權利人期待利息的消滅,在此意義上講資金佔用費相當於權利人將資金存入銀行應當獲取的利息。
所以在計算自己佔用費時司法實踐中往往是按照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為計算標準。所以資金佔用費存在利息和違約金的雙重性質。
利息、違約金、資金佔用費等對於民間借貸關係中當事人來説往往搞不清楚,在搞不清楚的情況下,為了維護自己的權利,乾脆選擇把所有的都約定在借款合同中,出借人可以選擇主張逾期利息、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也可以一併主張,但總計不能超過年利率24%。
綜上所述,房屋的買賣通常都是先給房子才會可能會將所有的房款都結算完畢的,但是如果在交易時出現了特定的情節而使得這個合同必須被解除時,就需要讓拿到房屋的一方將房子交出來的同時還要給賣房的一方相應的佔有費以彌補其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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