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有哪些制度是關於效力的?
一、關於合同效力
合同效力,指已經成立的合同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的法律拘束力,即法律效力。合同效力是法律賦予依法成立的合同所產生的約束力。合同的效力可分為四大類,即有效合同,無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可變更、可撤銷合同。
相關法律法規關於“有效合同,無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可變更、可撤銷合同”的規定統稱為合同效力制度。
二、關於合同無效請求權
根據民法典理論及《民法典》中對合同效力的相關規定來看,在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作出合同無效的認定之前,該合同應該是有效的。因此筆者認為只有噹噹事人一方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提出認定合同無效的請求或主張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才能確認合同無效。必須經當事人的申請或請求,主要是認為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不要主動去否認合同的效力。只要是不存在損害國家、集體或社會公共利益,都應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願,對於某些不符合法定形式而又已履行或正在履行的合同,並無必要去宣告其無效。但如果合同損害了國家、集體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由於缺乏合同無效的請求權主體,所以允許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主動認定其無效。這並不是説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對任何合同都可以主動干預其效力,而是由於請求權主體缺位而造成的。
三、關於無效合同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條卻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1、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2、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4、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5、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相對方可以要求變更或撤銷,而不再一律認定無效,這不僅尊重了合同當事人的意願,保護了當事人的利益,鼓勵了交易行為,而且還減少了因合同無效而給社會帶來的損失。筆者認為這一規定是正確的,也符合民法典理論與司法實踐的發展方向。
《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條規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責條款無效:
1、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
2、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這一條款屬於民法典的強制性條款,就算是合同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了相應的內容,如果違反了《民法典》的這一規定,都應無效。
《民法典》的一個最重要的特點以及對合同效力認定的重大貢獻就是第一百四十四條第5項的規定,亦即規定了“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時該合同或該條款無效,這才是合同無效的根本性原因,甚至可以看作是判斷一個合同是否有效的法定標準。
從廣義上來看,可以把《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五百零六條等規定都看作是“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應把“強制性規範”分為涉及刑事責任的強制性規範、行政責任的強制性規範、民事責任的強制性規範等類型。有些強制性規範如果當事人予以違反,有可能會因此而受到行政處罰甚至刑事制裁,但並非不一定會承擔民事責任。只有合同一方當事人違反了會影響其民事行為及責任的強制性規範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才能對其作出相應的認定和處理。
不管怎樣,在司法實踐中應當嚴格按照《民法典》的這一規定來進行具體的分析、判斷和處理。對照《聯合國銷售合同公約》第一百七十二條等規定的關於合同無效的原因,該公約的這一規定並不科學,而且混淆了合同有效、解除及無效的根本區別,立法不宜採取。
合同效力在法律中明確規定了滿足何等條件時是屬於可撤銷和可變更的合同的。只有合同合法才能夠發揮效力,法規中提到了是否觸犯法律才是最根本的原因。不僅違反合同還損害另一方利益的需要進行民事賠償。如果合同內容合法,但是訂立合同的當事人是無行為能力人,合同也無法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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