適用違約精神損害賠償的法律依據有哪些
我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也規定: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位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即我國法律只明確規定在侵權領域可以在主張精神損害賠償,在合同法領域產生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競合,受損害方需選擇侵權責任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但也出現一方當事人只違約沒有侵權,卻也給對方當事人造成極大的精神損害的情形。儘管,我國法律沒有明確的條文規定,但是,通過條文文意解釋,可以看出是支持合同損失的精神賠償的。令人可貴的是,在司法實務中我國的法官已經作了有益的嘗試,對這類案件一般能進行理性權衡,合理運用自由裁量權,針對個件特性裁判給予精神損害賠償。
1、法律依據
對於違約主張精神損害賠償的法律依據,可以通過法律條文的字面解釋來處理。我國《民法通則》第111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條件的,另一方有權要求履行或者採取補救措施,並有權要求賠償損失。 《合同法》第107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可以理解為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條件造成精神損害的,對方有權要求賠償損失;賠償損失包括物質損失和精神損失。
《民法通則》第112條規定, 當事人一方違反合同的賠償責任,應當相當於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 合同法第113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於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對這裏的 損失,完全可以認為包括精神損失。精神損害是受害人蒙受的損失,只不過他所失去的不是直接可以價格衡量的財產損失,而是精神利益的失去,以一定的金錢賠償來撫慰受害人並無不可,完全符合損害合法權益應予填補的民法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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