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妨害糾紛被告怎麼舉證?
一、排除妨害糾紛被告怎麼舉證?
在民事訴訟案件中,被告可以採取反駁證據、反證和新的本證三種不同的方式對原告的主張進行反駁。
《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首次明確肯定了民事舉證責任具有行為責任與結果責任雙重含義,彌補了《民事訴訟法》第64條只規定行為責任之不足,因而深具理論和實際意義。
二、被告的舉證負擔具有以下特徵:
(一)被告的舉證負擔是為了避免敗訴危險,而向法院提供證據的責任
這一點與證明責任(又稱為“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不同。證明責任由具體法預置,是指引起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的構成要件事實處於真偽不明狀態時,主張該事實的當事人因法院不適用以該事實存在為構成要件的法律而產生的不利於自己的法律後果。
(二)被告的舉證負擔是被告向法院提供反證、反駁證據或新的本證時,應該舉證到何種程度,才能避免原告勝訴的一種負擔
這一點又與主張責任又有所區別。主張責任(又稱“主張負擔”)是指當事人對於自己沒有主張的要件事實,因法院不適用以該要件事實存在為構成要件的法律而承擔的訴訟上的不利益。民事訴訟設置主張責任的理由是為了貫徹辯論主義第一主題,即對當事人沒有在辯論中主張的事實,法院不得在判決中加以認定。
三、排除妨害構成要件有哪些?
排除妨害糾紛的構成要件一般包含:
1、被妨害的標的物仍然存在並由所有人佔有;
2、妨害人以佔有以外的方法妨害權利人行使權利且這種行為是持續進行的;
3、妨害必須是不正當的。
而且妨礙的行為必須是一種現實的妨害,而不是一種將來發生的危險。消除危險是指物權人對有可能造成自己之物損害的設施的物權人請求其消除自己的危險。消除危險請求權與排除妨害請求權之間,既有關聯性又有區別,從關聯性的角度講,消除危險是從排除妨害中派生出來的,二者都是因為相對人妨害物權的行為導致的。主要差異在於,排除妨害要求相對人積極地採取措施排除現實已經發生了的妨害;消除危險要求相對人積極地採取措施(作為)或者停止(不作為)某種行為以消除將來必然發生的妨害或損害。
綜合上面所説的,排除妨害而產生糾紛的,那麼是可以利用訴訟的方式來進行處理,一般被告在進行舉證時就可以針對於原告的相關材料找反駁的證據,只要所存在的證據屬實,那麼被告也是有勝訴的機會,所以,自己的權益就一定要懂得自己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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